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興
陳侯靜
吳寶雲
吳厚億
吳伶姿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建雄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采璇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