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家裕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簡全科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
,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78,9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就醫療費用部分減為請求31,51 0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減為55,605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減為73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載聲明第一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11頁),核其性質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仁愛路時,竟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前揭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併血腫、右側腎臟挫傷 併創傷性腎血管栓塞喪失功能、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多發性
骨折,臉部及手部、前臂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31,510元、自102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4日 止共38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605元【計算式:43,900(事 發前六個月平均月保投薪資)÷30×38=55,605】、勞動能 力減損730,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817,115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510元及原告不能 工作之收入38日計55,605元固不爭執,然被告僅為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原告亦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致被告不及 煞車或閃避,始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 右側車身,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並無達到遺存 機能障害程度,其腎功能正常,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亦未 減損勞動能力,且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9月22日下 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鳳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與仁愛路交 岔口,欲左轉駛入仁愛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往仁愛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鳳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揭路口,見狀不及剎車 或閃避,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 臟挫傷併血腫、右側腎臟挫傷併創傷性腎血管栓塞(目前功 能喪失)、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臉部(1公分)、左手掌(3公分)及左手前臂( 10公分)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324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31,510元,及原告不能工作 之收入38日計55,605元。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尚未自保險公司處 領取任何強制保險金之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過失責 任比例各如何?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過失責 任比例各如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 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之具體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未盡到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僅提出二紙 肇事責任認定標準之區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惟上開肇事責任認定標準之區分表並未能說明與本件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且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其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103年交簡 字第3242號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盡到車 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亦為肇事之原因,為與有過失等語, 即難憑採。
⑵再者,就系爭事故之書面證據資料觀之,被告於案發前即 102年9月22日下午3時31分29秒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至鳳林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此時對向車道(即鳳林路 由東往西方向)路口,除有計程車1輛停在該處等待左轉 外,尚有原告等所騎乘之機車3部直行而來,然被告於下 午3時31分30秒許,旋即左轉進入仁愛路,致原告因閃避
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有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03年偵字第 8500號卷第6至18頁)。可知被告於其欲左轉彎時,早已 發現原告機車係自對向車道直行駛來,被告卻未為減速或 剎停,未依規定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仍繼續搶快左轉, ,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因被告之突轉動作而閃避不及而生碰 撞,足證被告當時確實係未依法讓直行車先行無訛,尚無 從證明於被告搶快進入左轉軌跡時,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 此動作而得從容剎停卻不為,而任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到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就此部分亦與有過失,尚不足採信。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 已如前述,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1,510元,業據其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 醫院門診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自堪信實。核上開支出係屬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2年9月24 日至同年11月4日間因系 爭傷害受有38日無法工作損失計55,605元,並提出長春人造 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92、93頁),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覆函附原告薪資 明細、保投保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被告對此 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於上 開時間無法工作,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其受 有無法工作損失計55,605元,尚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僅剩一顆腎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7-4項目,而受有730,0
00元之損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無勞動能力減損。嗣 經本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據國軍高 雄總醫院104年11月24日函覆:「說明:…二、李員於103年 10月10日電腦斷層檢查,右腎動脈阻塞併腎栓塞萎縮,右腎 功能已喪失無法回復。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符合障害項目7-5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殘等12級 。四、依腎功能檢測追蹤正常,不減損其勞動力」(見本院 卷第97頁)。而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7-4項目,而認受有73萬元之損失等語, 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乃係交通事故被害 人請領強制險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 依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仍應以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較 為準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供 參),而上開函覆意見,其說明四已有明文表示:「依腎功 能檢測追蹤正常,不減損其勞動力」等語,準此,原告主張 其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應屬無據,其請求730,000元之損 失,即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 鈍挫傷併肝臟挫傷併血腫、右側腎臟挫傷併創傷性腎血管栓 塞、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前臂多 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且其已有慢性腎衰竭,右腎5.8 公分且該腎無殘餘腎功能,其因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治療, 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 )。而腎臟屬於泌尿系統的一部分,負責過濾血液中的雜質 、維持體液和電解質的平衡,分泌尿液,排除代謝廢物,並 具備內分泌的功能以調節血壓,此為醫學知識而屬公眾周知 之事實,上訴人右腎既已喪失功能,勢必加重其僅存之左腎 負擔,長期而言,對身體、健康自有鉅大不利之影響,其精 神上因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可理解,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69年7月9日出生,自陳高職畢業,擔 任作業員,於101至102年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 ,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3筆、汽車1台、投資2筆
;被告係60年11月10日出生,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廣告設計 ,於101年至102年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及 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台及投資4筆, 此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2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 因系爭傷害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暨兩造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於9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於請求987,115元(31,510+55,6 05+900,000=987,115)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98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 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就本判決第1項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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