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陳忠典
被 告 英銘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嘉琳
被 告 吳雲雀
王 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英銘公司)於民國 101 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吳嘉琳、吳雲雀、王夢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6 年8 月27日,需按 月繳付本息,若1 期未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為年利 率3.586 %,若逾期未還,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英銘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939,57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貸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催告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5 至17頁),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英銘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吳嘉琳、吳雲雀 、王夢則為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206元,應由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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