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施羽宸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施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依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取得對原告新臺幣 (下同)1,571,230元之債權,惟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269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施柳 鳳100萬元及利息費用,共計1,183,068元,此項債權經原告 依法繼承,並以之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144259號執行事件受償1,166,333元,餘款16,735 元尚未清償。又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施○○於99年2月9日所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見證人蔡○○、蔡○○及陳 ○○等人於104年3月1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證稱渠等非施○○指定之見證人,且系爭遺囑係事 前寫好等語,足證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未合, 自屬無效遺囑,因而施○○之遺產總額46,662,725元應由其 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施富琮、施明賢及施柳鳳等5人繼承 ,每人應繼分為9,332,545元,原告前已取得施○○遺產1,0 44,475元,故尚可再分得8,288,070元,復施柳鳳之應繼分 依施柳鳳遺囑由原告繼承,原告可分得遺產合計為17,620,6 15元(計算式:8,288,070元+9,332,545元=17,620,615元 ),然被告依無效之系爭遺囑取得遺產價額為22,809,125元 ,故被告依比例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544,330元 【計算式:(22,809,125元-9,332,545元)×17,620,615 元÷(9,332,545元×3+8,288,070元)=6,544,330元】。 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6,561,065元(計算式:6,544,330元 +16,735元=6,561,065元),原告自得於被告債權額度內主 張抵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334條規 定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號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號民 事確定判決,原告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號執行而 受償,原告所述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之事由 ,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號審理中,且原告對伊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號裁定獲准,伊亦已 供擔保在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自得就擔保金額取償,無 從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抵銷之債權中,關於系爭遺囑之不當得利 事件,前已另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兩者為同一事件,此亦經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則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有該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得以主張 抵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該不當得利事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先決問 題。為免重複調查,浪費訴訟資源,本件訴訟於前開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