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昌炫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昌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昌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乃屬單純 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消防局救護 人員蔡緯昕、員警林東頡施以強暴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阻 撓救護人員及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以上揭單一之接續行為,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蔡緯昕、員警林東頡施以強暴, 而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陳昌炫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公然挑戰 執法人員公權力,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欠 缺法治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水電工作, 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父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5號
被 告 陳昌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炫於106年1月8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前,因不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蔡緯 昕前來救護其酒醉之女友丁小玲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徒手推擠蔡緯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錦和派出所員警林東頡見狀欲制止陳昌炫時,陳昌炫遂推擠 林東頡,並扯住林東頡之衣領,以此方式妨害蔡緯昕及林東 頡執行消防救護及警察勤務之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昌炫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擠│
│ │ │救護人員蔡緯昕及警員林東│
│ │ │頡之事實。 │
├──┼───────────┼────────────┤
│ 2 │證人蔡緯昕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擠│
│ │ │救護人員蔡緯昕之事實。 │
├──┼───────────┼────────────┤
│ 3 │警員林東頡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昌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