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洪木蓮
訴訟代理人 邱文鐘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周澤民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重球
上三人共同 李茂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鄭容景
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已遭徵收, 惟系爭土地尚有木造房屋、果樹、楠樹、榕樹、桑樹及抽水 機一組(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列入補償範圍,原告 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大林發電廠(下稱「大林電廠」)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向訴 外人交通部港務局承租土地施作「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施 工供電力站及附屬設備新建工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 畫-營運生活區第一期新建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鼎公司」)及坤福營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 」)施作,然系爭土地非被告大林電廠承租興建系爭工程範 圍內,竟於102 年8 月17日至103 年間,未經原告同意,逕 拆除系爭地上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損害 ,且無法回復原狀。又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重球,係被告大林電 廠僱用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中鼎公司: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持分所有,因紅毛港地區 遷村計畫而辦理土地徵收及地上物補償,於82年間系爭土地 已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9 月8 日登記為國有, 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地上物已領取相關補償金。又系 爭土地乃規劃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且伊承攬施作係系爭工程 中「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主要發電設備」部分,施工範圍 僅為主發電設備區及其附屬區域,不包含系爭土地所載之營 運生活區部分,且業主交付予伊之土地已初步整地完成,並 無地上物存在,伊自無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縱系爭土地位 於伊施工區域內且系爭地上物亦為伊拆除,惟原告業已領取 相關補償金,而伊乃依公開招標程序參加國家重大公共建設 ,所有工程施作均依契約規範及業主指示為之,並無不法, 原告自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況原告未舉證系爭地上物確實 存在、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及伊有拆除地上物行為,縱 原告確有損害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林電廠:系爭土地前因遷村計畫而辦理土地徵收,原 告已就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地上物領取相關補償金額,原告 既無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惟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雄市政府並領取補償金,其 已非所有權人,亦不得復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未舉證系爭 地上物係存於系爭土地上、其數量價值為何、是否屬原告所 有及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事實,縱原告確有損害亦已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坤福公司:系爭土地於82年9 月17日及83年3 月1 日由 政府機關予以徵收,原告已領取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相關 補償金,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非伊承攬施作 「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 營運生活區第一期新建工程」基 地範圍,而系爭地上物亦非伊拆除,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又 施工期間伊從未聽聞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有系爭地上物之 糾紛,伊既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得工程並依約合法施作,原告 自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況原告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伊對損
害發生有何過失及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縱原告確有損害亦已 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台電公司及黃重球:被告黃重球並非被告大林電廠上級 單位或僱用人,且被告台電公司係被告大林電廠上級單位, 兩者屬同一法人格,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黃重球賠償, 自無理由。縱原告確有損害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自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已遭徵收,原告 已領取相關補償金。
㈡被告大林發電廠於100 年10月間向訴外人交通部港務局承租 土地施作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中鼎公司及坤 福公司施作。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洪鞍心等多人共有,因紅 毛港地區遷村計畫辦理徵收後,於82至83年間陸續移轉登記 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9 月8 日登記為國有等節,有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36至46 頁)。而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已領取相關補償金乙 節,為原告自承在卷,雖其主張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地上物 未列入補償,惟其中原告所主張之果樹、楠樹、榕樹及桑樹 ,因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系 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故上開果樹 、楠樹、榕樹及桑樹等樹木,與系爭土地已一併因徵收而同 屬臺灣省後移轉為國有,原告主張其對上開樹木仍保有所有 權,並主張其所有權於102 、103 年間受侵害,自屬無據。 至上開樹木是否未列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範圍,係屬另一 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 地上尚有其所有之木造房屋及抽水機一組,亦未列入徵收補 償,惟系爭土地原既為原告與訴外人洪鞍心等多人共有,並 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縱系爭土地上原確有原告主張之木造 房屋及抽水機,原告亦應就其擁有木造房屋及抽水機之所有 權,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就此為舉證,其主張其就木造 房屋及抽水機之所有權於102 、103 年間受侵害,亦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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