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楊仁承
被 告 許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8 時32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下稱統一超商 )使用自動櫃員機時,被告因欲使用該自動櫃員機而於伊右 方排隊,伊見狀擔心提款卡密碼遭窺見乃請被告站至別處, 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於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 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旁、櫃臺前,以「他馬的」一詞辱罵伊共 6 次,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此已侵害伊之名譽權 ,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及伊因此於刑事庭出庭4 次、調解庭及民事庭出席各1 次而 受有收入之損失計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刑事庭出庭時公然偽證伊當時僅在伊 右方2 步距離,惟伊當時乃係站立於被告及自動櫃員機右方 200 公分以上距離等候,以此距離並無法觀得原告之提款卡 密碼,且當時統一超商店員正在上架擺放商品,伊實不可能 站至原告後方,惟原告竟仍恫嚇伊如不站至原告後方將報警 處理,而侵害伊之行動自由,伊經原告無理命令、恫嚇而遭 激怒,乃以口頭禪「他馬的」回應,並非以「你媽的」、「 他媽的」回應,應無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本件伊 並無侵害原告身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8 時3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旁、櫃臺前,曾對原告出言
「他馬的」6 次。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 有判例可供參照。是名譽有無受損害,乃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伊乃以口頭禪「他馬的」回應,並非以「你媽的 」、「他媽的」回應,應無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 。惟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8 時32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旁、櫃臺前,曾對原告 出言「他馬的」6 次乙節已如前述。又衡情「他馬的」一詞 ,與「他媽的」一詞相同,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 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 堪、不快,且固確有人習於將「他馬的」乙語做為加重語氣 之口頭禪使用,然該等詞彙是否確實作為侮辱他人之語言, 仍須依行為當時之情況,依使用該等詞彙之時、地及客觀情 狀,以及口出該詞彙之人使用之動機、用意,是否已帶有侮 辱他人之意思存在,綜合評斷後,以明該等詞彙之使用是否 已達貶損他人於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被告乃係於與原告因 排隊等候使用自動櫃員機起爭執時,因生氣而對原告口出「 他馬的」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則被告與原告當時乃因爭執而處於對立之地位,其於此情之 下而對原告口出「他馬的」,其主觀上顯係針對原告以不雅 言語表達辱罵之意,而非僅係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 氣之用,客觀上亦足使遭以此言語回應之原告於社會上評價 受到貶損,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之公共場所對原
告出言「他馬的」6 次,自已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 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伊當時乃係因遭原告無理命令、恫嚇激怒,始對 原告出言「他馬的」,況伊並無侵害原告身軀云云,惟被告 就其抗辯原告當時是以命令、恫嚇之語氣要求被告站至其後 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當時縱曾表明被告如不 站至其後方即報警處理,以被告既認排隊於原告右方等待並 無不法,原告報警即對之並非惡害,且原告報警前來排解雙 方認知落差而生之糾紛,本屬權利之行使,此尚難認原告有 何恫嚇之情,且亦不影響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而衡情 常人面對報警之申明,若自認坦蕩而無理虧之處,即令認對 方小題大作,通常亦不致遭激怒而予以辱罵,是亦難認原告 與有過失,被告以此抗辯尚非可採;另原告乃係主張被告之 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此自與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否受到侵害 無涉,是被告以並未侵害原告身軀抗辯亦非可採。至被告固 聲請通知統一超商店員到庭作證其當時並無法站至原告之後 乙節,惟被告並未表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難認業已合法聲 明調查人證,且此尚與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復已有 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見刑事偵卷第40頁),本 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出言「他馬的」6 次確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出言「他馬的」6 次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已為前述,則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堪認定。又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揚程科技行負責人,103 年度申報所 得78萬7,88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投資等;而被 告則為碩士學位,前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目前無業, 103 年度申報所得34萬3,50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 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被告因排隊 使用自動櫃員機之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在人來人往之便利商 店對原告出言「他馬的」6 次,使原告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均
於無形中受到傷害,並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應得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刑、民事出庭 及出席調解而受有收入之損失計10萬元云云,惟核其性質均 屬因原告應訴行使權利而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尚非屬被告侵 害原告名譽權所生之損害,應難令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伊就被告 應賠償之部分應得請求自103 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惟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自無確定 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而被告未為給付時 ,被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曾向被告催告給付,依諸首揭條文,自 應於原告起訴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從而應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 被告負遲延責任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支付遲延 利息,原告主張自103 年10月30日起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應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 萬元及自 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刑事簡 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屬第二審之民 事事件,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聲 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