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蘇良興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 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係屬董事與 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姜志 忠為本件訴訟之力時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掛名董事,依被告公司之公司事 項登記表所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98年10 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故自101 年10月16日起,兩 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列 名原告為該公司董事,經原告多次口頭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表示無意擔任董事一職,惟均未獲置理,是兩造間是否仍 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對外仍負有被告公司 董事相關法律責任風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被告 公司亦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3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10月6 日起不存在。㈡被 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 任,而此一風險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 ,是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 資料中,既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 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有因被告公司未變更董事登記 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 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 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 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公司事項登記表,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 董事任期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故自101 年10月16日起,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自有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46至48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 記卷宗查明屬實(另影卷存放),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10月16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
六、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 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 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 與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公司之董事名 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 告公司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公司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 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 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10
月16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 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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