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52號
KSDV,104,訴,1952,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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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洪伯鑫律師
被   告 郭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房屋並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5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2日具狀求為判命㈠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8,40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2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均係基於其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5%計算年租金,自8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共計958,406元,被告並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 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2元【計算 式:16,005×75×5%×1/12=5,002】,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如前述追加變更 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揆諸財政部97年8月1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 000函釋,可知原告使用補償金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請求判決如財政部追收補償金最長追收5年為 準,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 關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告為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不 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 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金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126條所明文 。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5年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再 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返還或賠償。查,系爭房 屋為二層磚造加蓋鐵皮(第三層)建物,現作店面及住家使用 ,系爭土地前臨左營大路,其後為左營高中,附近多為店面 、住家,1公里車程左右有左營國小、高雄銀行、左營區公 所,左營大路上有公車站牌,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被告使用目的 及社會經濟情況觀之,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 告自僅能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年期間(99年5月20 日起至104年5月19日)及之後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99年 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5元,有地價謄本 (見本院卷第87、88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租金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故原告得請求99年5月20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276,836元(計算 式:75㎡×16,005×5%×4=240,075,75㎡×16,005×5%× 1/ 12X7.35=36,761,240,075元+36,761元=276,8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2元(計 算式:75㎡×16,005元×5%×1/12年=5,002)。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 6,836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未另併算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就拆屋還地之請求全部勝訴,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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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