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86號
KSDV,104,訴,168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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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李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中國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日改名,下簡稱台灣國 際造船公司)高雄總廠員工,前曾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 並分別於85年2月29日及102年4月17日簽署切結書(下分別簡 稱為85年間切結書、102年間切結書),並於102年間切結書 承諾:「本人李明助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 數繳回前服務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2月辦 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 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578,850元,並同意勞保局 提供本人之老年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及聯絡 方式等相關資料。」等語。被告自台灣國際造船公司離退後 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2年5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 付1,702,124元,被告既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款項,自 應依其承諾繳回578,850元,台灣國際造船公司已於98年5月 19日函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 亦曾於102年5月13日函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迄未繳 回,原告乃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78,85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 :被告確實分別於85年2月29日、102年年4月17日簽署切結 書,並承諾:「本人李明助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 ,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 2 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 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578,850元,並同意 勞保局提供本人之老年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



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等內容。被告並已於102年5月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1,702,124 元,自應依上開承諾繳 回系爭債權578,850 元,並非不願優先清償原告,乃因被告 外面負債,被告自102年5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1,70 2,124元後旋即被其他債權人搶著分配一空。被告曾多次與 原告協商,被告願每月分期清償原告5,000元,惟原告不同 意協商破裂。希望與原告達成圓滿和解條件。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係台灣國際造船公司(前身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3月1日更名)高雄總廠員工,因參加專案裁減 辦理離退,分別於85年2月29日、102年4月17日簽署切結書 ,並承諾:「本人李明助(即被告)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船公司於85年2月辦理專案 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578,850元,並同意勞保局提供本人 之老年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及聯絡方式等相 關資料。」
㈡、被告自台灣國際造船公司離退後,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 102年5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1,702,124元。㈢、台灣國際造船公司於98年5月19日以船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經原告 催促返還款項,被告迄今仍未繳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立 85年間切結書及102年間切結書、勞工保險局保給老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台灣國際造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經濟部102年4月22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經濟部102年5月1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卷第16至1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6至第3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台灣國際造船公司補償被告 之勞保年資後,被告是否仍繼續工作或參加勞工保險,乃客 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是以系爭切結書乃約定以被告領得勞保 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而勞保局既於102年5月8 日給付被告勞工老年給付1,702,124元,則系爭切結書之條 件已成就,被告自應負返還台灣國際造船公司給付被告勞保 補償金578,850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8,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月12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原告同意分 期付款,核屬債務如何清償之協議,原告既不同意被告分期 清償,被告之抗辯依法不合,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8,850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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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