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郭又瑀
訴訟代理人 郭州龍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然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遭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5 年以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民國88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 %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38,9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4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 系爭土地目前規劃為商業用地,原告並無其他規劃,實無限 拆之急迫性,請原告暫緩處理拆屋還地;另就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就超過5 年的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市有地。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50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又始終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 土地究有如何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被告以原告 就系爭土地並無其他規劃,實無限拆之急迫性,執以抗辯本 件應暫緩對伊拆屋還地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加以使用, 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 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2頁),是自該日 起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基此,僅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 年5 月25 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99年5 月26日起至104 年5 月25日止,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法律規定,其餘部分即非 有據。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週年利率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另基地 租金之金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關於占用土地依土地法 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本院參酌系爭建物為面臨左營大路之店面,目前經 營手機店,臨近左營高中、面臨雙線道之左營大路,附近 商業活動頻繁,該排店面均作為店面使用、其二、三樓為 住家,另加蓋四樓之鐵皮屋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 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照片10張可證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 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地處狀況、被告使用目的及社會經濟情況觀之,認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合理適當。次查,系爭土地99年及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5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4 年9 月2 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申報地價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53頁)。依 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應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334 元(計算式:50㎡×16,005元×5%×1/12年=3,334 ,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為5 年,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200,063 元(計算式:50㎡×16,005元×5%×5 年 =200,0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334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200,063 元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4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未另併算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就拆屋還地之請求全部勝訴,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 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