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陳俊宇(原名陳志文)
陳志明
陳英珍
陳淑蓮
陳昱希(原名陳春伶)
陳淑真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陳英珍、丁○○、陳昱希、丙○○、戊○○及乙○○就被繼承人陳曹碧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甲○○、陳英珍、丁○○、陳昱希、丙○○、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7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陳志文)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136 萬8,928 元及其利息迄未歸還,且伊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被告乙○○之母即訴外人陳曹碧月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曹碧月之繼承人即被告 7 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7 分之 1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然迄未分割遺產,惟被告乙○○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竟怠於行使權利,又別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 告乙○○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陳曹碧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7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1827 號支付命令、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高雄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104 年5 月8 日高市地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 103 年岡地字第58730 號繼承登記申請案影本、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6 月9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4 年9 月24日財高國稅 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影本暨核定 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7 人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被告乙○○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 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乙○○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物乃坐落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且該建物僅有2 層,又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僅有11.9平方公尺,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則若分別依被告7 人應繼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由被告7 人取得,每人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 系爭遺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系 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乙○○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被告乙○○分得之遺產聲請 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 有人之被告甲○○、陳英珍、丁○○、陳昱希、丙○○、戊 ○○(下稱被告甲○○等6 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 。是綜核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按附表二所示 被告7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六、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乙○○向被告甲○○ 等6 人訴請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乙 ○○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被告乙○○之起訴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乙○○訴請就被繼承人陳曹碧月所遺之系爭遺產 ,按被告乙○○及其他被告各7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列被告乙○○為 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乙○○對被告甲○○等6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甲○○等6 人均因此互蒙其利,故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7 分之1 ,餘由被告甲 ○○等6 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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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曹碧月所遺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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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
│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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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建號:高│
│ │雄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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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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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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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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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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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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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英珍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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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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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昱希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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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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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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