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林劉瑞英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謝沛芸(原名謝立芸)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佰捌拾元,及自一0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林一樑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經營 林一樑陸續向其母即原告借款,原告乃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 借款先後自其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匯至被告高雄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 計匯款新台幣(下同)337萬703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被告嗣並交付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兩紙支票(下稱系爭 兩紙支票)以為借款憑據。詎被告僅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216萬6650元(歷次清償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且系爭兩紙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尚餘121萬380元迄 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取得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惟被告當時 與原告之子林一樑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以借牌招攬工程之 方式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上開金額係被告向林一樑調錢付合 夥事業之工程款,就算是借款,也是林一樑向原告所借。況 原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系爭放款帳戶)實際 使用者為林一樑,原告對本件借貸關係及上開帳戶之使用情 形均不清楚,系爭借款債務應為林一樑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 ,而被告業與林一樑於民國104年2月1日結清彼此間所有債 務,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再為清償。退步言,縱認系爭借款 債務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亦已清償完畢,僅未將系爭兩紙 支票取回。此外,林一樑又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30
日與被告協議就系爭兩紙支票及兩人間之其他債務再次結算 ,並約以200萬元和解而清償完畢,亦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第12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自其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稱系爭放款帳戶)匯款共33 7萬7030元至被告高雄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2.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曾於92年、93年間開立系爭兩紙支票 交予原告。
3.被告嗣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同表所示金額共216萬665 0元至原告系爭放款帳戶。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借款債務究係存在於何人間?
2.若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萬380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債務究係存在於何人間?
兩造對於原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予被告,被告嗣再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原告,暨上開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往 來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借、還款行為等情均不爭 執。被告自承附表一所示款項係伊要求林一樑調錢以支付伊 經營事業之工程款,於取得資金後並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做 為借款擔保,依此,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提出要約,嗣 並取得所需之借款,其為上開款項之借款人,要屬無疑。茲 應審究者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存在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或係由原告借款予林一樑,再由林一樑借款予被告之輾轉 借貸關係,換言之,原告得否本於貸與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 ,即非無疑,此自應由被告於取得附表一所示資金時,主觀 上所認知之貸與人為何人以辨究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在何人間 成立,經查:
1.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與林一樑一同從事營造、裝潢工程時 ,因資金不足,所以由原告提供資金給林一樑,匯入伊帳戶 ,伊再匯給廠商」、「林一樑與伊經營裝潢工程需要錢,就 會由伊開票給林一樑,林一樑再持票去調錢。持票人就是林 一樑指定之付款人,不一定是原告」、「林一樑幫伊調錢的 次數有很多次,對象除了原告外,好像還有叫劉瑞鳳、劉瑞 雲的人」(見卷第41頁~第42頁、第191頁),足證被告明 知附表一所示資金之提供者並非林一樑,核與林一樑證稱:
我當時沒有錢借被告等語相符(見卷第192頁),據此,被 告將自己開立之支票交由林一樑,授權林一樑以票向不特定 第三人調錢,堪認被告係欲以自己名義,透過林一樑與不特 定第三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主觀上並無視林一樑為貸與 人之意,應可認定。
2.又參以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資金係自原告系爭款帳戶匯入, 其亦係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方式清償借款,而非直接交付林 一樑,再者,其開立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支票,受款人亦載 明為原告,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始終知悉系爭借款之貸與 人為原告,是被告不論自系爭放款帳戶之名義人,或擔保借 款支票之指定受款人,均不難查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 ,參以林一樑亦證稱:被告若資金不足,會透過伊向原告借 款。被告知道貸與人是原告,因為伊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所以有伊有告訴被告等語益明(見卷第192頁)。是 縱上開借款事項,被告均係與林一樑接洽,未曾與原告面對 面商談,惟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 則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在兩造間達成,不因由林一 樑代理洽談締約條件而異其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林 一樑向原告所借,縱非如此,亦為其與林一樑之借貸關係, 與原告無關云云,均屬無據,要不足採。
3.至被告雖另辯稱伊自原告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1 號案件)對被告提起之訴訟中查知,系爭放款帳戶之實際使 用者為林一樑,足證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林一樑,與原告無 涉云云。惟依被告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時之主觀認知, 原告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已如前述,則縱林一樑始為系爭 放款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亦無礙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於兩 造間成立之認定,由此,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 規定職權訊問原告,以查明系爭放款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何 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4.又被告另辯稱伊與林一樑、訴外人李炳森合夥經營事業,系 爭借款應係合夥事業之債務云云。惟按稱合夥者,係指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申言之,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擔或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經 查,依原告提出被告與林一樑、訴外人劉諺儀104年2月1日 對話之錄音譯文「劉諺儀:因為我不懂你們之前,是怎麼合 作方式模式是怎樣...」、「被告:我告訴你,我以前從來 沒有和他合作過」、「林一樑:哦,你有聽到哦」、「被告 :他吃我頭路,領我薪水,3年沒做什麼,拿個皮包去工地 晃一晃」(見卷第142頁),被告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
亦不爭執(見卷第165頁),則堪認林一樑與被告間為雇傭 關係,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至為明確。至證人李 炳森雖證稱:伊擔任教官時,被告是伊的學生,被告後來介 紹林一樑到伊家裡修地板,伊看他們兩個很年輕、有朝氣, 就允諾可以將伊經營之合勝營造廠、鴻陽興營造公司借牌給 他們,並建議共同寫一個合約,萬一對外或他們之間有糾紛 ,伊可以幫忙調解。合約上寫明伊投資及分紅比例為5%,伊 實際也交付5000元給他們,但伊從來沒有分過紅利,也沒有 參與自己經營公司以外其他事業之經營...被告標工程向伊 借牌時,被告與林一樑是合夥關係等語(見卷第166頁), 惟斟酌其亦證稱:被告與林一樑是否為合夥,伊從頭到尾都 搞不清楚,亦不清楚林一樑有向被告領薪水一事等語(以上 見卷第167頁~第168頁),是尚難僅憑李炳森上開證詞,遽 認林一樑與被告曾合夥經營事業,由此,系爭借款債務自不 得依合夥債務之規定,由林一樑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併 予指明。
㈡系爭借款債務若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是否亦已清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為舉證;反之,否認權利 存在者,則應就權利妨害、權利消滅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此,被告辯稱縱然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於兩造間,伊亦已 清償完畢云云,核屬權利消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就上開清償之事實,固以伊與林一樑104年2月1日之結 算資料記載「林一樑與謝沛芸債務由林一樑付謝沛芸新臺幣 拾捌萬柒仟伍佰拾肆元整全部結清,雙方無另外債務問題」 為據,有104年2月1日結算資料附卷可憑(見卷第84頁), 惟系爭借款債務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業經認定如前 ,是縱林一樑與被告間債務業已結清,仍與系爭借款債務之 存否無涉。更何況被告亦自承:「(法官問:104年2月1日 結算內容有包括林一樑幫妳調的錢嗎?)結算內容都是工程 的錢,沒有林一樑幫我調的錢」(見卷第191頁),足徵系 爭借款債務亦不在104年2月1日之結算範圍,是被告執上開 結算資料,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要屬無據,殊不 足採。
2.惟依被告提出其與林一樑在104年2月1日後,另於104年12月 29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甲方林一樑、乙方謝沛芸在高雄鬆 餅先生餐館協調兩造雙方於91年起共事所產生之債務。協商 後由乙方清償左列所列項目與金額:92年林劉瑞英借款30萬
(支票)、93年林劉瑞英借款60萬元(支票)...」(下稱 系爭清償協議),嗣於105年1月30日簽訂切結書記載「甲方 林一樑、乙方謝沛芸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協議兩造 之債務糾紛(即系爭清償協議),在今日中華民國105年1月 30日在同地點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協調和解中華民國91年起 共事所產生之債務。甲方爾後不得對乙方主張104年12月29 日所協議之債務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切結書),足見林一 樑另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30日與被告協議就包含系 爭兩紙支票所擔保之90萬元借款債務在內等債務,一併由被 告給付林一樑200萬元而和解,林一樑依約不得再對上開債 務以民事程序求償,復參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授權林一樑結 算及催討系爭借款債務(見卷第163頁),則依林一樑與被 告簽立之系爭清償協議、切結書,系爭借款債務於90萬元之 範圍內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然就系爭 借款債務逾90萬元之範圍,被告雖抗辯已清償,惟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為憑,揆之首揭裁判意旨,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萬380元,有無理由? 1.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於兩造間,且被告迄今僅清償 9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萬380元(計算式:121 萬380-90萬=31萬38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未定有清償期,又林一樑 固曾受原告委託催討系爭借款債務,惟依原告提出104年3月 15日林一樑與被告商談債務之錄音譯文(見卷第144頁)觀 之,雙方僅在爭執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否,林一樑於該次對談 中並未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暨催請返還之意思表 示,而與民法第478條「催告返還」之要件未符,是本件應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4年5月4日(送達回證見卷第29頁 )作為原告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由此,被告應自受催 告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據此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系爭借款債務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380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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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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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 │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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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5月19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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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6月23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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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年9月9日 │3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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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年10月22日│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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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年11月13日│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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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年2月19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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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年4月5日 │37萬5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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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3年6月7日 │78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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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年6月25日 │47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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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7月13日 │19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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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年11月5日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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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37萬7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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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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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兌現情形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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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 │無 │ 30萬元 │原手寫記載92年,│KU0000000 │104年3月24日提示,│ │ │
│ │ │ │ │嗣經塗改刪除 │ │然因發票人簽章不符│ │ │
│ │ │ │ │ │ │而遭退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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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 │被告 │ 60萬元 │93年12月5日 │KU0000000 │迄未提示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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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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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 │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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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7月30日 │33萬74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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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9月19日 │30萬225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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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年12月2日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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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年1月2日 │9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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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年11月24日│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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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16萬6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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