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561號
KSDV,104,補,256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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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61號
原   告 謝振忠
訴訟代理人 謝沛卿
原   告 謝梁蘭香
      謝沛均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87年度促字第64673 號支
付命令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399,105 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88年度執字第34147 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以該執行案卷已銷毀,而依原告起訴狀
所附證物顯示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函覆原告謝振忠表示
尚積欠本金399,105 元未清償乙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
9,1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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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