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533號
KSDV,104,補,2533,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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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李明樺
被   告 許發財
      藍進諒
      許月仔
      許清雄
      許清微
      許繼宏
      許耿銘
      李志忠
      許金仔
      陳阿香
      許憲信
      許明正
      許宏賓
      李文榮
      陳玫琴
      李清祥
      劉鳳珠
      李明展
      蔣益男
      陳怡芳
      劉俊宏
      陳邦雄
      蕭旭辰
      李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橋頭區筆秀段206、208、25
3 、255 、260 、262 、280 及29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以原告
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42分之2 乘以各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各
地號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1,887 元【計算式:(17.1㎡+125.69㎡+14.72 ㎡+9.73
㎡+2.19㎡+10.18 ㎡+103.41㎡+22.55 ㎡)×12,500元㎡×
2/42=181,8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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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