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李明樺
被 告 許發財
藍進諒
許月仔
許清雄
許清微
許繼宏
許耿銘
李志忠
許金仔
陳阿香
許憲信
許明正
許宏賓
李文榮
陳玫琴
李清祥
劉鳳珠
李明展
蔣益男
陳怡芳
劉俊宏
陳邦雄
蕭旭辰
李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橋頭區筆秀段206、208、25
3 、255 、260 、262 、280 及29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以原告
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42分之2 乘以各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各
地號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1,887 元【計算式:(17.1㎡+125.69㎡+14.72 ㎡+9.73
㎡+2.19㎡+10.18 ㎡+103.41㎡+22.55 ㎡)×12,500元㎡×
2/42=181,8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