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相 對 人 林應慧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847 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零柒拾肆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00○0 號房屋(總面積35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為 相對人林應慧無權占用,經林應慧出租予相對人全國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約面積67.68 平方公尺之 範圍,並出租系爭房屋北側32.9平方公尺予李郭碧蓮經營涼 水攤。林應慧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00.28平方公尺,占用範圍 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68,459 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 起訴狀聲明第2 項「林應慧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29,918 元. . . 」、第3 項「林應慧與全國電子公司應不真正連帶 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日給付946 元. . . 」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伊已依訴訟標的價額168,459 元,納足裁判費1, 770 元。惟原裁定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8,377 元,命伊 補繳裁判費8,030 元,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 ,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 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裁定參 照)。換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需
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始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 項為:「林應慧與全國電子公司應不 真正連帶返還系爭房屋範圍67.68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總面積為357.65平方公尺,104 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608, 100 元(計算式:583,100 +25,000=608,100 ,起訴狀 誤繕為600,81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測量成果圖 各1 份(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附卷可佐。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074 元(計算式:608,10 0 ×67.68/357.65=115,0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 項為:「林應慧應給付729,918 元. . . 」。抗告人主張林應慧無權占用系爭房屋67.68 平方 公尺並出租予全國電子公司,收取租金459,918 元,此部 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與第1 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67.6 8 平方公尺範圍部分,有依附關係,屬一訴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算價額。其次,抗告人主張林應慧將系爭房屋北 側32.9平方公尺出租予第三人李郭碧蓮經營涼水攤,收取 租金24萬元,並經李郭碧蓮讓與3萬元押金返還之債權,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林應慧出租予第三人李郭碧蓮 部分,請求林應慧應給付27萬元(計算式:24萬+3萬= 27萬元)。27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與聲明第1項並無主從 、依附或牽連關係,並非一訴附帶請求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應與27 萬元不當得利之請求合併計算。是第1項、第2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074元(計算式:115,074+270,00 0=385,074)。
㈢抗告人起訴聲明第3 項為「林應慧與全國電子公司,應不 真正連帶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日給付946 元. . . 」。此項請求,係抗告人請求林應慧、全國電子 公司於本件起訴起至遷讓系爭房屋67.68 平方公尺範圍之 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聲明第1 項為依附 關係,應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074 元,原裁定核 定為898,377 元,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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