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黃曾桂枝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上 訴 人 艾陳春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6日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6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系爭房屋曾於70年間由上訴人重新拆 除興建,是否屬新攻防方法,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 規定,應生失權效果,不得再主張?
1.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 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 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 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 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 」,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 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除非屬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 6款情形之一者,並經當事人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 者外,當事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概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 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要性者,如 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 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 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 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主張系爭房屋曾於70年間由上訴人
重新拆除興建,然曾於調解程序表示上訴人曾出資翻修,其 於第二審程序將翻修改稱重建,事涉房屋本體施工範圍之程 度,具有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之效果,另系爭房屋重新拆除興 建是否屬實,影響上訴人是否成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對裁判之結果具有相當重要性,如不許提出,即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應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失 權不得於本院提出重建之抗辯,為無理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吳串所 有,陳吳串於民國(下同)80年5月21日亡故後,由被上訴 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2年10月間將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由陳吳串聲請變更為被上訴人獲准。又陳吳 串曾與上訴人之配偶黃金吉(已歿)於系爭房屋同居,之後 因相處不睦自行遷離系爭房屋並無償貸與黃金吉居住使用。 嗣黃金吉亡故後,被上訴人亦於繼承陳吳串就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後,與訴外人陳榮錫即陳吳串之另一子向黃金吉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雅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上 訴人已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證人黃金聰於原審雖證稱目睹黃金吉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對於黃金吉係何時向何人購買,數額若 干、現場有無他人、有無簽立書面契約等均佯稱不知道、不 記得,甚至對於有無目賭交付價金一事,先係供稱沒有,後 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誘導詢問後(問:應該有看到吧?只是 不記得多少),改稱:對,我不記得。顯見黃金聰所證不僅 無法證明買賣屬實,且係附和、偏頗上訴人之說詞,不足採 信。
㈢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出資重新建築之攻擊 防禦方法,卻未於原審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 ,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再予主張。況縱使得再主張,然上訴 人主張67年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卻於3年後之70年間即 打掉重建,則購屋甫3年即重建,違乎常情。另系爭房屋座 落之土地為政府所有,上訴人於原審亦曾陳稱:也不知道什 麼時候會被收回去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能否繼續保有、居 住系爭房屋已生疑慮,有高度不確定感,依通常情形不致於 購後3年即借貸重建。更何況系爭房屋座落高雄市政府之公 有地,行政機關多因建物存在多年未予回收土地,任令占有
、甚至出租,惟均有不得重建、甚至翻修之限制,此有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地39條等規範(如上開自制條例第39條規定逕予出租 非公用土地之要件即為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實際 使用之事實,是若予拆除,則實際使用占有土地之事實即告 中斷),則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坐落公有土地而有被回收之 可能,又怎可能貿然全部拆除再予重建之理,故上訴人重建 之說,係臨訟攥詞,無傳訊證人之必要甚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取得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云云。惟黃金吉已於101年9月7日亡故,自無 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於黃金吉亡 故後,續供其繼承人或第三人使用,更何況上訴人為介入陳 吳串與黃金吉感情之第三者,陳吳串斷無供上訴人居住之理 ,或同意黃金吉死亡後上訴人仍得居住使用,故陳吳串與黃 金吉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黃金吉死亡時,因借貸目的消滅而 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黃金吉死亡時起,為無權占有 。故自101年9月7日黃金吉死亡時,始為消滅時效起算點, 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為時效完成,上訴人主張消滅 時效抗辯,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 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或黃金吉與陳吳串間,就系爭房屋從未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系爭房屋係黃金吉與上訴人結婚前即向陳吳串買受, 故黃金吉亡故後,上訴人自得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又陳吳 串係於67年間遷離系爭房屋,且陳吳串、黃金吉分別於80年 年5月21日、101年9月7日死亡,迄今年代久遠,人事皆非, 別無相關記載可供考究確切詳情,故上訴人確有難以舉證困 難之情,參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100年杜台上 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㈡次查,證人曾黃金聰於原審103年11月21日證稱:「(問: 房子怎麼來的?)黃金吉買的。(問:你是如何知道的?)當 時我有在場」等語,且證人曾黃金聰係黃金吉之妹妹,與上 訴人僅係二親等之姻親,黃金吉既已死亡,當無甘冒涉犯刑 法偽證罪嫌而偽證偏袒上訴人之理,故曾黃金聰上開證詞確
實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陳吳串與黃金吉曾為戀人, 自3、40年間起即同居於系爭房屋,倘陳吳串真如證人陳榮 錫於原審所證,曾遭黃金吉暴力相向,則陳吳串於67年間係 在黃金吉不家庭暴力之下遷離系爭房屋,且在黃金吉於67年 11月28日與上訴人結婚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通念,豈能予 以容忍,依常情必會取回系爭房屋,豈可能於80年5月21日 死亡前均放任前男友黃金吉與上訴人無償繼續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況黃金吉於67年5月16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若 黃金吉未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豈有可能恰 好於陳吳串遷離戶籍後,即將戶籍遷入?足證黃金吉確有向 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復查,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實務上買賣、讓與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以交付之方式表彰權利行使;而陳吳串於67 年間遷離系爭房屋,黃金吉即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意思和平 繼續佔有至101年9月7日死亡,長達33年或34年之久,已逾 20年,況黃金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方於70年間雇工拆 除系爭房屋,再由上訴人斥資重建系爭房屋,此有證人林天 財、林喜月、曾秀花可資傳訊。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無法 舉證黃金吉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依 民法第772條準用769條之規定,黃金吉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因事實上處分權係以占有表彰權利,無需 登記,時效取得要件要件一經吻合,即刻取得權利。嗣黃金 吉死亡後,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故以繼承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 ㈣又查,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自有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適用。是以縱使黃金吉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上訴人亦未予重建(上訴人否認之),惟陳吳串及其繼 承人對於黃金吉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陳 吳串於67年間搬離系爭房屋時起算,而非陳吳串死亡或被上 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之日起算,故計算 至黃金吉死亡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5年之時效 期間,且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後占有人,亦為黃金吉之合法 繼承人,揆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意旨「占有 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 利益,必其佔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 ,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 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 ),始得為之」,則被上訴人既未主張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 情事,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為諭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為被繼 承人陳吳串(80年5月21日歿),嗣於102年10月間變更由被 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㈡陳吳串與黃金吉自30至40年間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67 年陳吳串因故搬離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與黃金吉於67年11月28日結婚,上訴人婚後居住於系 爭房屋至今。
五、兩造之爭點:
㈠黃金吉有無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黃金吉與陳吳串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如有 ,是否已終止?
㈢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
㈣系爭房屋是否曾於70年間由上訴人重新拆除興建?若有,所 有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㈠黃金吉有無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
1.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不否認系爭房屋原為陳吳串所有,則其主張黃金吉後來 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主張黃金吉生前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一節,雖傳訊證人即黃金吉之胞妹曾黃金聰為證 ,然黃金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黃金吉買的, 跟何人買受已經忘記,買賣價金因為太久也忘記了;價金 如何交付不清楚,也沒有在證人面前交付價金,只聽到有 說要買賣;買賣日期已不記得等語;嗣經上訴人詢問後又 證述:有看到黃金吉拿錢給賣家,只是不記得多少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詞除「系爭房 屋係黃金吉買的」一詞較有利於上訴人外,對於系爭房屋 之出賣人為何人?買賣金額若干?給付方式為何?、買賣
日期?現場有無其他人等內容均稱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 均無法採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證人先證稱並未親 眼見聞黃金吉有交付價金,惟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 「有無看到黃金吉拿錢給賣主,應該有看到吧?只是不記 得多少錢。」隨即改口:「對,我不記得。」等,彼此前 後不一,況證人與上訴人為姑嫂關係,所證不無偏頗上訴 人之虞,間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係陳 吳串繳納,則房屋出售後,依常情應不致由出賣人繼續繳 納房屋稅,且買賣房屋於吾人生活係屬屬重要事項,買賣 雙方依常理無不訂立書面契約或提出價金收據之理,然上 訴人竟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情及考 量證人曾黃金聰之證詞有諸多不確定之處,經上訴人誘導 性詢問後,又更改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顯見證人曾黃金 聰所證,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 訴人辯稱黃金吉生前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一節,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黃金吉繼承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無理由。
㈡黃金吉與陳吳串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如有 ,是否已終止?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金吉與陳吳串間就 系爭房屋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對於黃金吉與陳吳串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2.經查,使用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並無訂立書面之必要, 僅雙方意思就標的物及貸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可成立。故縱使被 上訴人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佐證,然本院審酌陳吳串與黃金 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30至40年間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直至67年間,足認陳吳串所有系爭房屋有供黃金吉居 住使用之意。陳吳串67年間因故搬離系爭房屋一節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陳吳串因男女情誼邀同黃金吉於系爭房屋 同住,自其同居之客觀事實觀之,應有將系爭房屋使用借 貸與黃金吉之意。雖陳吳串於67年間即因分手遷離系爭房 屋,然陳吳串遷離後,至直死亡,並未有向黃金吉索討房
屋之舉,且證人陳榮錫即陳吳串之子於原審證稱:陳吳串 生前曾告知遭黃金吉毆打,系爭房屋就放著不管,借黃金 吉住等語,顯見陳吳串生前即將系爭房屋不定期無償借與 黃金吉居住使用,並未因陳吳串搬離系爭房屋而終止使用 借貸;黃金吉於陳吳串遷離後,亦未搬離系爭房屋,顯見 雙方以默示之方式,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審雖 認陳吳串搬離系爭房屋後,黃金吉即因使用借貸契約因使 用目的(同居)消滅而當然雖之消滅,係屬臆斷,且與證人 所述不符,係屬誤斷。
3.次按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 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向 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 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陳吳串於 80年5 月21日亡故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被上 訴人單獨繼承,此據陳榮錫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故被上 訴人同時繼承上開無償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地位,從而黃金 吉於101 年9 月7 日亡故後,應認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 的已達而消滅。縱使認為尚未失效,然陳吳串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與陳榮錫,共同委任律師於103 年12月18日發文 通知黃金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雅玲終止陳吳串 與黃金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復有繼承系 統表及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至110 頁),堪 認已生合法中止之效力,使用借貸契約亦因而消滅。 4.綜上,陳吳串與黃金吉間就系爭房屋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至遲已於103年12月18日終止,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黃金吉是否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倘已滿15年尚未請求 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可因消滅時效之完 成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此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佔有並未間 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 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 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 ,固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惟查,陳吳串與黃金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 陳吳串遷離或死亡而消滅,黃金吉生前之占有行為係基於 使用借貸契約之權源,縱使黃金吉死亡後,被上訴人得繼 承使用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與陳榮錫已於103年12月18 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繼承之使用借貸契約,不論自黃金吉10 1年9月7日起算消滅時效,或自103年12月18日起算消滅時 效,迄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 之貸與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 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黃金吉於陳吳串67年間遷離系爭房屋後,即 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房 屋至101年9月7日死亡止,長達33年或34年之久,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769條之規定,黃金吉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黃金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為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且黃金吉居住之初,即知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陳吳串所有,依一般經驗法 則,難認其係自居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3.承前所述,黃金吉未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係 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居住系爭房屋,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權源,或因因黃金吉死亡而使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或 因遭被上訴人及陳榮錫發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上 訴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現屬無權占有爭房屋,為有理由。
㈣系爭房屋是否曾於70年間由上訴人重新拆除興建?若有,所 有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於70年間由黃金吉僱工完全拆除,再 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曾秀花借錢重建,而認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此事時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 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 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 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066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曾翻修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 已使用數十年之情狀,上訴人如因房屋破損老舊不堪居住 而予以翻修(部分整修)固有可能,然黃金吉生前未向陳
吳串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上訴人為黃 金吉之配偶,無不知之道理,則黃金吉與上訴人既明知系 爭房屋非渠等所有,且坐落之基地為公有土地,隨時有被 政府收回之虞,依常情應不致甘冒拆毀他人房屋之罪名及 冒隨時被國家機關收回土地之風險,貿然拆除重建系爭房 屋重建。更何況上訴人主張67年向陳吳串購買系爭房屋, 卻於3年後之70年間即打掉重建,則購屋甫3年即重建,確 實有違常情。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亦曾陳稱:也不知道什 麼時候會被收回去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能否繼續保有、 居住系爭房屋已生疑慮,有高度不確定感,依通常情形不 致於購後3年即借貸重建。更何況系爭房屋座落高雄市政 府之公有地,行政機關多因建物存在多年未予回收土地, 任令占有、甚至出租,惟均有不得重建、甚至翻修之限制 ,此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高雄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地39條等規範(如上開自制條例第39 條規定逕予出租非公用土地之要件即為中華民國82年7月2 1日以前即已實際使用之事實,是若予拆除,則實際使用 占有土地之事實即告中斷),則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坐落 公有土地而有被回收之可能,又怎可能貿然全部拆除再予 重建之理,更足見上訴人縱有翻修行為,亦不致將房屋全 部拆除重建,此外,上訴人主張拆除重建之時點(70年間 )距今已逾30年,證人可能因年代久遠而影響其證詞之可 信度,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拆除重建之可能,故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傳喚證人林天財、林喜悅、 曾秀花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得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部 分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