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88號
KSDV,104,簡上,288,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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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劉鋼 
兼訴訟代理人 劉德權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張恩綺
       莊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6 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31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德權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向被 上訴人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數次借款使用,惟未依約 還款,迄101 年4 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55 1 元,及其中99,683元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劉德權違約後明知積欠債務, 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3 年4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5 )及其上同段337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建物(含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其子即上訴人劉鋼,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德權以無償行為使其責任財產減少, 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劉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 產回復登記至劉德權名下。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3 年4 月7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鋼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 4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德權所有。二、劉鋼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劉德權於原審則辯稱:因中風無法工作而未清償被上 訴人債務,系爭不動產曾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但未賣出,系爭不動產貸款自始由劉鋼繳納,故贈與劉鋼等 語。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間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已 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劉鋼前即有貸款,每月4,000 元,已由 劉鋼繳納15萬元,劉德權因中風無法工作,沒有辦法繳納貸 款,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劉鋼,由劉鋼繼續繳納貸款,過 戶時尚有50餘萬元貸款債務,而系爭不動產當時三拍核定底 價僅60餘萬元,劉德權並非贈與劉鋼財產,而是贈與債務,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46頁):(一)劉德權於92年7 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現金卡),迄至103 年4 月7 日尚積欠本金及利息等費 用共計140,550 元,本件貸款並無擔保品或保證人。(二)劉德權於103 年4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贈與 劉鋼,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前之貸款每月4, 000 元,由劉鋼繳納,移轉登記時貸款尚有50餘萬元,於 移轉登記後仍由劉鋼繳納。
(三)103 年4 月7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劉德權名下無 其他資產,目前亦無任何資產可償還債務。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查知系爭不動產由劉德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劉鋼。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移轉登記至劉德權名下,有無 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 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 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 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



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4 月間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雖載為「贈與」,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5、89至93頁),然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之貸款每月4,000 元,由劉鋼繳納, 移轉登記時貸款尚有50餘萬元,於移轉登記後仍由劉鋼繳 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徵劉 鋼係以清償劉德權對銀行之全部貸款債務,而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以言,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行為,其約定實係由劉鋼劉德權 負擔清償對銀行所積欠上開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之真意, 即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作為移轉所有權之對價, 尚難謂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 與,而遽認為無償行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 與之行為,核屬有償行為,至為明灼,尤難逕指上訴人間 之換價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並回復移轉登記至劉德權名下,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之行為,核屬 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移轉登記至劉德權名下,即無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顏佩珊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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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