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王慧玲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9頁至第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在職 證明書(本案卷第16頁)、證明書(本案卷第36頁)、存 摺影本(本案卷第26頁至第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52頁)、薪資單(本案卷第56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 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143, 000 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480 元、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256 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24,722 元;又聲請人自104 年11月11日任職百晟資源科技有限公 司,據其104 年11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事假、全 勤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薪資為12,768元,聲請人 每月另領有單親補助2,300 元、勞保遺族金4,375 元、家
扶中心補助1,7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存摺影本、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本 案卷第16頁、第19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 第42之1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143元【計算式:12,768+ 2,300 +4,375 +1,700 =21,143】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個人必要費用與子女朱○昌(為91年生, 參調卷第1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合計16,500元(本案卷 第37頁至第38頁)。經查朱○昌之生父朱世裕於102 年3 月26日死亡,應係由聲請人單力扶養。本院考量聲請人已 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 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 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 用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再加計聲請人個人之生活開 支(以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計算基礎, 兩者合計19,568元,高於聲請人所陳16,500元,所陳應屬 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1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6,500元,尚餘4,643 元(計算式:21,143-16,500=4, 643 )(因聲請人甫任新職未久,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 得視情況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 計為3,062,600 元(調卷第64頁、第70頁,包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合計2,208,867 元 ,另有未逾期保證債務高雄市林園區漁會853,733 元), 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643 元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54年【計算式:(3,062,600 -480 -4,256 - 24,722)÷4,643 ÷12=54,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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