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71號
KSDV,104,消債更,671,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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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賴淑芳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淑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淑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85,77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13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 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 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 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 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 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 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 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 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85,779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4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 104 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 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81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 頁、第20至21頁、第 24至26頁、本院卷第26頁、第148 至149 頁、第1 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阮綜合醫院營養室擔任廚師,自陳每月薪資 約24,000元據其之薪俸單,聲請人104 年4 月至11 月收入 (包含本俸及績效獎金)共計179,224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22,40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名下無財產, 102 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阮 綜合醫院在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薪俸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 頁、本院 卷第31頁、第37至50頁、第28頁、第29至30頁),另聲請人 每月領有共計11,800元之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次女及參 女每月各5,900 元),及每月3,200 元之租金補助等情,亦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50 頁、第146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2,403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補助15,000元,共計 37,40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2 名女兒,每月扶養費用 與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2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 配偶張永正育有3 女,其中長女張恩慈為80年生已成年且已 獨立生活,次女張恩綺為82年生,目前就讀輔英科技大學, 參女張○娟為88年生,現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學校,名下均無 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在 學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 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 至5 頁、第24至26頁、本 院卷第27頁、第92頁、第94頁、第85頁、第91頁),而按所 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 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 7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聲請人次女張恩綺雖已成年,現尚在 學中尚無工作收入,確實尚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時約定子女由聲請人扶養,復以聲請人 自陳與前配偶因家暴而離婚,不敢與前配偶聯絡,所以無法 向其請求扶養費等語,有離婚協議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9頁、消債調卷第25頁),而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 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2 名女兒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 18,888元(計算式:9,444 ×2 =18,888)為度。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3 名女兒賃屋而居, 每月租金,000元,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 支出以其與3 名子女共4 人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 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顯低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自 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 式:12,485-(12,485×24.36 %)=9,444 】,是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3,332元【9,444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18,888(2 名女兒扶養費用)+5,000 (房租)=33 ,332】。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 準,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7,4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後僅餘14,40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86,779 元,扣除新光人壽保 險解約金31,980元,餘額為2,153,79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 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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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