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52號
KSDV,104,消債更,652,2016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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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洪士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士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士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556,63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0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556,63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04 年10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 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第19至22頁、第22頁),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弘賀寵物食品行擔任業務員,自陳每月收入 約為19,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名下無財



產,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第44頁、第7 至9 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 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核與弘賀寵物食品行回函暨所附聲 請人薪資明細之金額相若,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19,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 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現 居於親屬所有之房屋,並無租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 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 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 基本花費,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始達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 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 × 24.36%)=9,444 ,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後,僅餘9, 556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556,630 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4.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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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