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邱琪媛(原名邱金嬌)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琪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4頁至第45頁)、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 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切結書(本案卷第24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5頁至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 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18,665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581 元;又聲請人目 前於陳智龍與蔡淑華住處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為9,000 元,另每月有資源回收收入約2,000 元至4,000 元,平均 每月收入約12,000元【計算式:9,000 +3,000 =12,000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切結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
、本案第24頁、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在別無其他 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 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4,500 元(參本案卷第15 頁至第17頁房屋租賃契約)。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 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 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以12,485元 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雖已 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00 0 元之還款方案(參本案卷第51頁)。而聲請人目前債務 計為1,097,013 元(參調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4頁、本 案卷第29頁,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合計329,010 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61,003 元,另 有未逾期保證債務臺灣銀行507,000 元),扣除保單解約 金,以聲請人提出每月1,000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9年 【計算式:(1,097,013 -18,665-8,581 )÷1,000 ÷ 12=89,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