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79號
KSDV,104,消債更,379,20160225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郭恆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向大眾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然因收入扣除支出後所餘不多,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 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 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 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 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 號卷(下稱調卷)第8 頁 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頁至第35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4頁至第96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軍人身分證(本案卷第40頁 )、薪餉明細(本案卷第41頁)、家族系統表(本案卷第 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3頁)等在 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568,565 元、616,823 元,平均每月所得47,380元、 51,402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一車;又聲 請人為現役軍人,本院通知其提供104 年各月薪資收入之



明細,然聲請人僅提出104 年3 月至5 月薪餉明細與郵局 歷史交易清單,依104 年3 月至5 月薪餉明細扣除軍保費 、健保費後,平均每月薪資47,494元【計算式:(44,208 +49,208+49,066)÷3 =47,494】,另領有考績獎金 36,070元、年終獎金54,105元(依郵局清單無法顯示強制 執行扣薪之數額,倘若加計扣薪數額,所領獎金可能更高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薪餉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1 頁至第13頁、本案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70頁)。以此換 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5,009元【計算式:47,494+( 36,070+54,105)÷12=55,009】。聲請人雖稱其即將退 伍,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2 月3 日函稱聲請人經考 核評鑑為不適服現役,但因相關程序尚未完備,目前未能 核定退伍生效日期及相關退除給與(參本案卷第89頁至91 頁調查筆錄、第112 頁函)。是本院仍以55,009元核計聲 請人目前之收入水準。
㈢聲請人另稱其與前配偶林宸妤(原名林秉諭)育有子女林 ○名(為102 年生,參調卷第12頁戶籍謄本),該名子女 由前配偶扶養,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 元(調卷第 8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 ,茲以103 年與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 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由聲 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於毀諾時與本年度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均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7,083 ÷2 =3,542 】。
㈣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父親郭雙喜與母親高美惠之扶養費 各5,000 元。經查,郭雙喜與高美惠皆係46年生,郭雙喜 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為2,130 元、1,800 元,名下有一 車,每月領有4,872 元補助,高美惠102 年至103 年所得 皆為0 元,名下有一車,每月領有3,628 元補助(參本案 卷第81頁至第8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107 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應認彼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彼等 除聲請人外另有3 名子女,聲請人稱其父母係由其與大哥 郭豐箕扶養,二哥郭豐銘工作較不穩定,二哥已與配偶離 婚,育有1 名子女,胞妹郭妍希並未同住,情況不詳(參 本案卷第89頁至91頁調查筆錄)。然查郭豐銘於103 年度 所得為240,459 元(參本案卷第105 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應認其仍能負擔扶養費用。再者,聲請人已負 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則聲 請人毀諾時與本年度負擔父母扶養費應以上述受扶養人免 稅額換算共計1,887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7,083 × 2 -4,872 -3,628 )÷3 =1,887 】。至於聲請人主張 祖母郭李金連亦由其與大哥扶養。然其陳稱郭李金連之子 女除郭雙喜外另有三子二女,因郭雙喜為長子,依傳統習 俗由長子擔負扶養義務(參本案卷第89頁至91頁調查筆錄 )。本院審酌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115條參照),而聲請人並未舉證郭李金連 之全部子女均無扶養能力,爰不將扶養郭李金連之費用計 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㈤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 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㈥再者,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861,389 元(調卷第33頁 、第35頁、第71頁、第84頁至第86頁,包括: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合計830,842 元、 亞太電信28,927元、吳宗仁60,000元、張誌瑋98,000元、 陳柏旻60,000元、郭家銘102,000 元、正大當鋪60,000元 、李慶榮400,000 元、大揚代書144,000 元、吳志皇50,0 00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7,120 元、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20,500元)。
㈦承上,聲請人先前協商成立,約定自103 年4 月起,分11 5 期,利率6.5 %,每月清償9,600 元,僅繳納6 期款項 ,最大債權銀行於103 年12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11頁 大眾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毀諾時即103 年度月收入為 51,402元(詳前述),依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父母親之 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34,083元【計算 式:51,402-(11,890+3,542 +1,887 )=34,083】, 尚足繳納每期9,600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難謂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履行有所困難。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5,0 09元(詳前述),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37,095元【 計算式:55,009-12,485-3,542 -1,887 =37,095】,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1,861,389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7,0 95元逐年清償,僅須約4 年【計算式:1,861,389 ÷37,0 95÷12=4 】即能清償完畢。若以最低生活費計算子女與 父母扶養費11,733元【計算式:12,485÷2 +(12,485× 2 -4,872 -3,628 )÷3 =11,733】,聲請人亦僅須約 5 年【計算式:1,861,389 ÷(55,009-12,485-11,733 )÷12=5 】即能清償完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本件尚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