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80號
KSDV,104,小上,80,201602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留湘菊(原名留佩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
國104 年8 月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小字第140 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 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揭 櫫明確。再者,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406號判例可供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就其事實復有舉證責任,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亦有最 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㈡、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 、消費請款單以供核對後,被上訴人僅提出消費明細表而未 盡舉證責任。詎料,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為大型金融機 構,收放款業務均以電腦登錄,兩造間僅為一般金錢往來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非鉅,且消費明細表內復有上訴人 清償消費款之記載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應無捏造消費明細內 容之必要,並進而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㈢、又經上訴人以前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置 辯,原審竟以:前揭消費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最後繳款日期為 89年10月26日,縱上訴人否認有清償事實,然清償係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理應無訛稱上訴人清償事實之必要 ,且上訴人積欠款數額非鉅,被上訴人為大型金融機構,應 無偽造資料汲取微利可能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最後繳款清償 日期為89年10月26日,並據此認上訴人於繳款時已對積欠被 上訴人之債務為承認而中斷時效,故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然 上訴人從未承認債務,故原審此等認事用法過程,顯無真憑 實據而認定事實,係屬違背法令。
㈣、綜上,原審僅憑前揭消費明細表所載內容,逕予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存在暨尚未罹於時效等事實,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除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 責任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外,且有偏頗財團之嫌等 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 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 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 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 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如其 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 ;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 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 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臺 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於89年10月26日繳付最低 還款額後,即未依約清償,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3,284元及 利息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消費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 審卷第15至28頁、第54至78頁)。上訴人於原審固爭執其向



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後未獲發卡使用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經原審依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帳單所示信用卡申請人填載之戶籍址、工作地點及帳單寄送 址,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住所址、任職公司址,相互 勾稽後均屬一致,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除自承對於 上開消費明細表所示部分消費內容有印象外,另自稱於87年 4 月生產懷孕期間陸續採買小孩用品等內容,亦與前揭消費 明細表所示持卡人前往婦嬰用品店刷卡消費紀錄,大致相符 。此外,再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型金融機構、收放款業務均係 以電腦登錄、兩造僅為一般金錢往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非 鉅、記帳消費內亦載有被上訴人清償紀錄等情事,而認定上 訴人確已領得系爭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被上訴人應無捏造 消費紀錄之必要等事實。足見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事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前揭消費明 細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非僅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偏聽採信一 造之詞;況且,衡諸一般信用卡發卡機構運作實務,發卡機 構對於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之保存,往往均具年限且逾期即行 銷燬,參以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簽帳消費日期多介 於85年至88年間,距今已長達10餘年之久,因之,縱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能提出相關簽帳單資為憑佐,亦與常 態無悖,然仍非不可藉由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舉證證明消費 款存在之事實,至該等直接或間接證據如何取捨、事實如何 認定,本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 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職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於被 上訴人未提出簽帳單之情形下,逕行採認其他證據資為事實 認定而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216 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內容係屬真 實,俱經原審認定如前,又原審依據消費明細表所示消費款 最後繳款日期為89年10月26日,並衡諸被上訴人尚無虛構此 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清償事實必要,因認該等消費明細表所載 最後繳款日期亦屬為真,並據此等上訴人繳款行為已發生默 示承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效力,因而發生時效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效果。觀諸原審此等認事用法過程,形式上未見 有何違背舉證責任分配、調查證據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 ,故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鄭子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