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104號
KSDV,104,小上,104,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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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 人 胡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6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雖 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15%,惟系爭條文並未明文規定可溯及既往適 用,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係92年間簽立,債權發生於系 爭條文修法前,且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後,即不得再使用 該現金卡,故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與被上訴人間 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即轉為一 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利息自非系爭條文所稱「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而不在該條適用範圍。況現金卡係無 擔保貸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 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不當適用系爭條文,復未於判決中 說明溯及既往適用之理由,將104年9月1 日起超逾週年利率 15﹪之利息請求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1,278元,及其中49,781元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 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立法者 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 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 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 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 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 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可知,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 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倘 如上訴人所主張,修正前簽訂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即無該 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而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 該條文修正目的相悖。且系爭條文修正後,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 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 論為:⒈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 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 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⒉ 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 件,自104年9月1日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益徵 系爭條文之適用,非僅限於104年9月1日後簽訂之現金卡或 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尚包括此前已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契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早於92年即簽 訂,主張不受該條拘束,並非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係大眾商 銀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所生現金卡消費 款債權,本屬系爭條文規範之債權種類及規範對象,而應受



系爭條文拘束。又若因上訴人非銀行或發卡機構,而將系爭 條文解釋為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 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 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不啻使系爭條文就利率之限制形 同虛設,當非修法之本意,更與前述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 受不利益之原則相違,從而應認上訴人繼受大眾商銀之現金 卡消費款債權,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㈢又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 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 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仍有系爭條文之 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喪失 期限利益而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非系爭條文適用範 圍云云,亦非有據。
㈣再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 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 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 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 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 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 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 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文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 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 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 延利息,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 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上訴 人指摘現金卡使用契約訂定於92年間,原判決有違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復未說明理由云云,乃對原審適用法規及認定有 所誤解,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讓之現金卡消費款債權,應有系爭條 文之適用,且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故原審援引該利率上限規 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起超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 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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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