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張袖甄
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減免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99,
532 元,嗣於104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一
項前段,請求酌減至一定金額或免除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為
599,532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塗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45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訴
訟標的價額為19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9,532
元【計算式:599,532 +1,950,000 =2,549,532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24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500 元外,尚應補繳19,7
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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