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清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雨台
人
聲 請 人 師秀玓
應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
相 對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1268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75、72 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分別假扣押聲請人應普有限公司財產新 台幣(下同)3,520,495元、聲請人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 及師秀玓等人財產4,720,495元,合計8,240,990元,雖相對 人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612號) 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惟起訴金額僅4,720,495元,就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中尚有差額3,520,495元未於本案訴訟 起訴範圍內,為此聲請就該差額部分限期起訴等語。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請求,因之聲請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 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稱之 起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交付租賃等訴訟,該起訴對聲請人應普有 限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9條 第5項「任一方因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聲請人應普有限公司應給付 3,520,495元;另對聲請人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及師秀玓 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 「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另外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聲請人 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及師秀玓應連帶給付4,720,495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2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及民事聲請追 加狀影本在卷可憑,與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1 268號假扣押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相同,是上開二假扣押之 本案均為該起訴狀所載之案件,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再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乃不真正連帶債務 ,尚有差額未於起訴範圍內云云,惟聲請人間所負債務是否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乃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實體判決認 定之,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縱其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仍屬 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不當之問題,要與法院應否依聲請人之 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認定無涉,附此說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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