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邱美華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止共二年
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 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 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自民國98年4 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98年12月5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7 號裁定認可 ,並於99年1 月8 日確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 日、同年月18日具狀稱其弟邱 順鎰發生嚴重車禍致無法工作,家庭收入減少,又需支 出弟之醫藥費及復健費,另需負擔母陳清玉之扶養費, 履行已有困難,是聲請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 力履行更生方案,又聲請人與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24,500元,弟每月復健之交通費約4,50 0 元,聲請人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年等情,並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水費、 電費、瓦斯費、醫療費收據、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三)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為33,307元(據聲請人提出104 年5 月至12月之薪 資證明計算所得,又其103 年度所得為324,289 元,平 均僅有27,024元),又聲請人之母陳清玉、弟邱順鎰10 3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 元、96,000元,三人名下均無財 產,弟邱順鎰無配偶子女,有勞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因本院審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外,現階段尚須負擔母之扶養費、弟之生活費及復健 相關費用,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485元為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37,455元(12 ,485×3 ),是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業已無法負擔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每月9,600 元。另本院向各債權人
函詢聲請人之清償金額,參酌其還款情形均為正常,綜 上,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 方案顯有困難,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延長 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2 年,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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