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835號
KSDV,104,司拍,835,2016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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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西宏
相 對 人 羅蔚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 月14日寄發函催告要求清償,此有高雄灣仔內郵局掛號函暨 網路郵局郵件查詢可證,依法本件抵押債權業已屆清償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借貸協議書、律師函、掛號函件 執據、網路郵局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時,雖併 約明流抵約款而辦理登記,惟聲請人是否行使請求相對人移 轉所有權,抑或行使抵押權取償,解釋上為有選擇之權,是 該流抵約定,應認無礙於前開判斷,附此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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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