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張順義
相 對 人 吳宗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柯福男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柯福男及案外人柯素蘭、柯 東龍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0年10月23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 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 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柯福男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柯福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1件、收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