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307號
KSDV,104,司執消債更,307,2016022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坤誠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四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5、87、90、91年次),雙方於離婚和 解筆錄中約定長子、三子與四子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 負擔,而次子之權利義務則由前配偶行使及負擔,並由聲請 人獨立負擔所有扶養費;又四名子女皆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 學補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5,900元、2,600元 、2,600元;又查,聲請人現與三子、四子同住(長子於北部 求學,主要居住在北部),因全戶名下皆無房產,在外賃屋 而居,每月房租12,0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擔任鐵皮屋修 繕臨時工,自陳一日工資約1,800元,每月收入平均約 43,000元,另全戶領有低收入戶三節補助每年共5,000元, 以上有聲請人及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5 號和解筆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低收入戶證明、子女在 學證明、聲請人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認應以聲請人切結薪資,加計低收入戶三節補助金平均,即 每月43,416元計算聲請人所得,較能反應實際還款能力。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月1期 ,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9年6月次子預計大學



畢業止,每期清償4,700元;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起至更生 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9,7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現與子女同住,每月房租12,000元,與一般高 雄市三口之家房租相當,應屬合理。另聲請人既已陳報 房租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9,44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雖主張與前配偶於離婚和解筆錄中約定,由聲 請人獨立負擔四名子女扶養費,惟考量上開約定影響更 生債權人甚鉅,認聲請人應與前配偶以薪資比例負擔子 女扶養費;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前配偶無財產亦無收入 ,故暫以基本工資計算前配偶收入,則聲請人與前配偶 所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近二點五比一計算;另聲請人 長子(85年次)於北部求學且將近成年,認定其以打工收 入加計補助應足以維生;故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子女 補助後,再與前配偶按薪資比例分擔計算,認定聲請人 應負擔次子、三子與四子扶養費約16,500元。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 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自行剔除長子扶養費),剩 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並於次子預計大學畢業後 ,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
│台北富邦│ 80000 │ 1.1% │ 52 │ 107 │
├────┼─────┼────┼─────┼─────┤
│中國信託│ 0000000 │ 62.57% │ 2941 │ 6069 │
├────┼─────┼────┼─────┼─────┤
│國泰世華│ 104628 │ 1.43% │ 67 │ 139 │
├────┼─────┼────┼─────┼─────┤
│聯邦銀行│ 288866 │ 3.96% │ 186 │ 384 │
├────┼─────┼────┼─────┼─────┤
│第一銀行│ 135312 │ 1.85% │ 87 │ 179 │
├────┼─────┼────┼─────┼─────┤
│萬榮行銷│ 674583 │ 9.24% │ 434 │ 896 │
├────┼─────┼────┼─────┼─────┤
│元誠第二│ 148186 │ 2.03% │ 95 │ 197 │
├────┼─────┼────┼─────┼─────┤
│滙誠第一│ 417671 │ 5.72% │ 269 │ 555 │
├────┼─────┼────┼─────┼─────┤
│元大國際│ 282350 │ 3.87% │ 182 │ 375 │
│資產 │ │ │ │ │
├────┼─────┼────┼─────┼─────┤
│滙誠第二│ 177951 │ 2.44% │ 115 │ 237 │
├────┼─────┼────┼─────┼─────┤
│元誠第一│ 20520 │ 0.28% │ 13 │ 27 │
│基金 │ │ │ │ │
├────┼─────┼────┼─────┼─────┤
│良京實業│ 131275 │ 1.8% │ 85 │ 175 │
├────┼─────┼────┼─────┼─────┤
│聖文森商│ 270719 │ 3.71% │ 174 │ 360 │
│曜誠國際│ │ │ │ │




│資產 │ │ │ │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 4700 │ 9700 │
│ │ │總額 │ │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
│ 起至109年6月次子預計大學畢業止 │
│2.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