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四、九五號
原 告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朝榮
訴訟代理人 許美鳳
黃秀春
郭欣良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
訴二字第一二五七六六號、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五0八號、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四五三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
一二五八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由,向被告所屬竹南分處申請延期繳納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二一、五八二、五八0元、八十六年 地價稅二一、五九七、五三0元、八十七年地價稅二一、六0五、四二四元、八 十八年地價稅二二、0八二、六四八元,經被告所屬竹南分處以不合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稅捐之要件,均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台灣省 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多次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 ,仍均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各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請,並准原告八十五年地價稅 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繳清,八十六年地價稅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繳清,八十七年地價稅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八十八年地價稅延至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負責人因案被羈押,致公司財務困難,遭債權人查封廠房、土地,是否屬 稅捐稽徵法第廿六條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1.原告主張:
(1)原告及關係企業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原本經營正常,情況 良好,卻不幸於六十五年間,因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廠生產高級玻璃 紙行銷國內市場並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採用,而遭同業嫉妒,捏造原告賄 賂公賣局及銀行人員獲取非法交易及貸款事實誣控。詎檢調單位竟曲意附 和,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將當時身兼各公司董事長之徐啟學非法羈押至
七十一年三月三日止,嗣該案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獲判無罪確定。 (2)原告平白歷此浩劫,飽受摧殘,運作機能頓告癱瘓,遂陷入困境。而以中 國農民銀行為首部分債權行庫,落井下石,喧賓奪主持強掌控各公司,促 使停工歇業,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等公司財產求償,除關係企業四家 公司之財產已遭處分外,僅存之原告竹南廠,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六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新院瑞執甲字第一二七一二號民事執行強制管理命 令選任中國農民銀行為管理人命付強制管理,直到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錦執荀字第九0七號民事執行通知撤銷。 (3)查稅捐稽徵法既訂明:「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延期繳納」,且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發生之原因,未加限制,而原告 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情況事證確鑿,尤其長年停工歇業,收益財源枯竭,顯 然無力如期繳清當年地價稅款,原告據以申請延期繳納八十五、八十六、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實法理兼備。 2.被告答辯:
(1)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五0一二四二四八號函釋:「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因財務糾紛,僅有之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 ,至今仍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中,無法利用,損失慘重,申請依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延期或分期繳納地價稅乙案,應由稽徵機關就該公 司是否確因此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查明後,本 於職權依法辦理。」原告前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四)立發字第0二 一號函申請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延期繳納八十四年地價稅,同時主張僅 有之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至今仍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中,:::動 彈不得:::。被告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五0一 二四二四八號函暨原告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新院 瑞執甲字第一二七一二號民事執行強制管理命令影本,於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同意原告八十四年地價稅延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 (2)原告雖於六十五年間因財務糾紛,其所有竹南工廠即遭強制執行,期間並 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嗣經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悉,原告於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即已提供足額之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在案。系爭廠房 、土地之所以經強制執行,逕付強制管理均源自原告與他人二十餘年前之 財務糾紛,而依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意旨,經營虧損所致財務困難並不屬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之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自不符合得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構成要件。且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函覆被告之查詢謂:「本院六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新院瑞執甲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強制管理命令於撤銷前,仍有效力。 雖本院尚未撤銷該強制管理命令,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債務人(即立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年度聲字第七0九號裁字,提供足額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管 理之執行程序亦隨同停止,債權人即管理人中國農民銀行自斯時起即無從
依停止之程序再為強制管理。」是原告所有之竹南工廠自其提供擔保後, 亦無禁止其使用之情形,更遑論本案係因經營管理所致之財務糾紛引發無 法當期繳納地價稅情形,被告乃否准原告申請延期繳納八十五年、八十六 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地價稅,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 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 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惟按「XX公 司以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分期繳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 」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董事長因案遭羈押,致公司財產遭債權銀行處分,僅存之竹南 廠亦經命付強制管理,原告顯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惟按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之 組織,而非獨資,公司除董事長外,尚有總經理、經理、各級幹部及董事、監察 人等,且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自不 因董事長一人遭羈押,即謂其公司業務難以執行,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原告之 財產遭債權銀行處分,竹南廠亦由法院命付強制管理,均源於原告經營虧損,無 法償付本金、利息,經債權銀行依法訴追所致。依前揭函釋意旨,經營虧損尚非 如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廿六條申 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
二、另查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原告之竹南廠所有廠房、設備等於強制管理人中國農 民銀行長期佔有管理中即悉數損毀,難以供生產營運之用,顯見系爭廠房、土地 於八十二年間即無法為營運之用,其仍提供中央政府面額一億二千萬元之八十三 年度甲種第一期建設公債之巨額擔保以免強制執行,且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 年間均能繳納被告依法強制執行之前期累欠之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共計七五 、八八九、二三五元,此有原告欠稅銷號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憑,而反以其財務困 難為由對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申請延期繳納,此與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有不合。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廿二日台財稅第八五0一二四 二四八號函及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載明其公司竹南廠經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 理中,無分文收益之申請延期繳納地價稅函,始以八五苗稅竹二字第八四六二四 一九九號函同意原告八十四年地價稅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一次繳納,此有 該函件及原告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嗣經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查原 告之竹南廠是否仍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據該院函覆「本院六十七年六月廿 九日新院瑞執甲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強制管理命令於撤銷前仍有效力。雖本院尚未 撤銷該強制管理命令,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債務人(即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廿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七九0號裁定, 提供足額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管理之執行程序亦隨同停止,債權人 即管理人中國農民銀行自斯時起即無從依停止之程序再為強制管理,此有法院八 十八年四月廿二日新院錦執荀九0七字第一五六五0號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原
處分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後,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十一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各維持不准原告延期繳納八十五、八十 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之原處分。況該強制管理命令,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撤銷,此亦有法院新院錦執荀字第九0七號民事執行 處通知附卷可按。則被告雖准許原告延期繳納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惟嗣經被告 查悉原告已於八十二年提供巨額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已無從依停止之程序 再為強制管理,即其准予延緩繳納地價稅之情事已有變更,而不准原告延期繳納 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亦應無行政行為為差別處遇之 情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敘,被告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 撤銷各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准原告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各年地價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述。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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