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修志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認可裁定應予廢棄。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2.本院前於104年12月25日雖業已裁定認可債務人每月還款14, 800元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異議認前開更生方案尚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經本院通知 債務人到院調查,重新計算,認本件前於104年12月25日所 為之認可裁定應予廢棄,合先敘明。
3.查債務人須扶養同住但無收入之母親董蕭素勤(扶養義務人 3人),債務人現於穗羽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未予投保 勞健保,債務人需另行投保繳費,其收入依據103年度扣繳 憑單計算,平均收入為31,040元,另依據104年1至10月薪資 單計算,平均月收入略微提高為31,607元,本院認宜以債務 人最新收入認定為宜,因此每月31,607元扣除自行投保職業 公會之勞健保費2,534元後,平均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 29,073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度扣繳憑單、債務人104年11月13 日陳報之薪資單、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富邦人壽、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共計約219,549元(全球人壽保單查無解約金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到院稱其與母親同住,個人部 分每月膳食費5,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1,500元 ,生活雜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房 屋稅地價稅每年2,873元與253元(平均每月260元),而 其需負擔之母親扶養費,除每月3,148元外,母親每月須 繳納之國民年金1,756元亦是由其所負擔,是以債務人每 月個人支出共計為10,760元,母親扶養費4,904元,以上 核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屬合理 。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 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亦即平均每月增加還款2,744 元。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9,073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1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 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2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台灣土地銀行 │ 176726 │ 2.90% │ 435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607858 │ 9.97% │ 1496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0000000 │ 20.27% │ 3041 │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788623 │ 12.94% │ 1941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927795 │ 15.22% │ 2283 │
├──────────┼──────┼─────┼──────┤
│永豐商業銀行 │ 645677 │ 10.59% │ 1589 │
├──────────┼──────┼─────┼──────┤
│大眾商業銀行 │ 244128 │ 4.00% │ 60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805044 │ 13.20% │ 1980 │
├──────────┼──────┼─────┼──────┤
│勞工保險局 │ 6458 │ 0.11% │ 16 │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109069 │ 1.79% │ 268 │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3488 │ 0.22% │ 33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535840 │ 8.79% │ 1318 │
├──────────┼──────┼─────┼──────┤
│債權總額 │ 6,096,572 │每期金額 │ 15,000 │
├──────────┼──────┼─────┼──────┤
│清償成數 │ 約%17.72 │清償總額 │ 1,08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
│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
│手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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