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2號
KSDV,104,司執消債更,12,201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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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竣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 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4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受僱於御臻企業行擔任工程施工 人員,自103年2月至104年8月平均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 24,378元,如扣除收入最少之104年2月份(因實際工作日數 較少),平均每月薪資為24,933元,此有御臻企業行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願以上開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收入25,200 元為基準計算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相差無幾,應無不可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2,74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18,509元(國泰人壽查無有效保險契約),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每月生活費用依105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814,400元,加計前開 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98,920 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33,989元之10分之9為 840,591元,即每月清償額達11,675元以上,依上開應行 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5,2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再撙節開支,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12,742元用 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 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國泰世華銀行 │ 460,331 │ 1,029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524,261 │ 1,172 │
├──────────┼────────┼──────┤
│台新銀行 │ 751,710 │ 1,681 │
├──────────┼────────┼──────┤
│凱基銀行 │ 764,047 │ 1,708 │
├──────────┼────────┼──────┤
│良京實業公司 │ 384,417 │ 860 │
├──────────┼────────┼──────┤
│中國信託銀行 │ 663,791 │ 1,484 │
├──────────┼────────┼──────┤
│新光銀行 │ 283,320 │ 633 │
├──────────┼────────┼──────┤
│遠東銀行 │ 694,655 │ 1,553 │
├──────────┼────────┼──────┤
│永豐銀行 │ 613,903 │ 1,373 │
├──────────┼────────┼──────┤
│合作金庫銀行 │ 558,670 │ 1,249 │
├──────────┼────────┼──────┤
│合 計│ 5,699,105 │ 12,742 │
├──────────┴────────┴──────┤
│ 總清償金額:917,424元,清償成數16.1% │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 │
│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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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