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42885號
KSDV,104,司促,42885,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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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2885號
債 權 人 金春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正男鄭永男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二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 原因事實仍應釋明。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⑴案外人鄭永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陳正男 經法院裁定為鄭永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料,⑵本件聲請之 相關書面證據資料,是以,債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認業已釋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裁定 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 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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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