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22號
KSDV,103,重訴,322,20160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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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夏以馨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守嶺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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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