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陳文傳
陳許阿金
陳岱宗
陳杰旻
陳隶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妙修,嗣變更為張偉顗,並據被告林 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34頁至第13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時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高雄市政府 103年5月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之調處結果 無效。㈡、確認原告陳許阿金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陳隶昇為同 段526、5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陳文傳為同段52、 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陳杰旻為同段52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陳岱宗為同段5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陳文傳、陳隶昇、陳許阿金為同段5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備位聲 明:㈠、確認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8日高市○地路○○○ 00000 000000號函之調處結果無效。㈡、確認高雄市田寮區 大岡山段524、525、526、527、528、529、530、531、532 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嗣於104年2月5日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陳許阿金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陳杰 旻為同段525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陳隶 昇為同段526及532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 陳文傳為同段527及52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之所有權 人;原告陳岱宗為同段53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 人;原告陳隶昇、陳文傳、陳許阿金為同段531地號土地( 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備位聲明:確認高雄市田寮區大岡山段524 、525、526、527、528、529、530、531、532地號土地(暫 編地號)為陳平和、陳永豐、陳香吟、陳炳憲、陳炳宏、陳 文傳、陳劉滿、陳金凰、陳岱宗、陳杰旻、陳金英、陳隶昇 、陳券彪、陳受術、陳卓偉、陳許阿金、陳美玲、陳美瑜、 陳娟娟、陳澤杉公同共有。查原告所提原訴及變更之訴主要 爭點均在於陳宗器是否於清朝光緒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原告 是否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因占用系爭土地而 推定其為所有權人,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 定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田寮區大岡山段524、525、526、 527、528、529、530、531、5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年間購得,有簽立官方制式之契 尾為憑,且經官府用印確認完納契稅,系爭土地之位址與契 尾所載相符(契尾所載之土地範圍較大,系爭土地乃編為林 地之部分,未編為林地之部分則已登記為原告家族所有), 故原告先組陳宗器確實有取得系爭土地產權。陳宗器、陳達 、陳斷、陳血與原告等人一脈相傳,原告為陳宗器後人。又 復依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明治45年2月22日告示第17號,系 爭土地位於「嘉祥內牛稠埔大岡山」之範圍內,業主名之欄 位記載為「未查定地」,即表彰系爭土地非屬日本政府所有 。又原告家族祖宅約相當於民國初年間興建,所坐落基地之 一部即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原告家族於日據時期即於系爭 土地從事農作,是原告家族於光復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並行 使所有權,原告應受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森 林法制定或修正前既已取得之權利,應予保障,不因森林法 修正而喪失。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將未登記之林地直
接認定為國有,逾越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前案行政訴訟 固駁回原告之訴,惟判決理由中亦指明系爭土地產權歸屬爭 議應由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地政機關在民事判決確定前,不 得逕為私權認定而為土地豋記處分,需俟民事判決確定後, 再由當事人憑以向地政機關重為登記申請,是原告有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產權之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陳許阿金為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陳杰旻為 同段525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陳隶昇為 同段526及532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陳文 傳為同段527及529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 陳岱宗為同段53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 陳隶昇、陳文傳、陳許阿金為同段531地號土地(暫編地號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 之一。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陳平和、陳永豐、陳香 吟、陳炳憲、陳炳宏、陳文傳、陳劉滿、陳金凰、陳岱宗、 陳杰旻、陳金英、陳隶昇、陳券彪、陳受術、陳卓偉、陳許 阿金、陳美玲、陳美瑜、陳娟娟、陳澤杉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被告機關提起系爭土地總登記前,曾經針對內政部訂 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提出申請,遭高雄市 政府駁回後提起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87號判決(下稱前案行政判決)在案,在該訴訟中原告 同樣以神主牌位照片、契尾及高雄要塞司令部令為證據主張 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新的事證足 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基於所有權對世性效果及「爭 點效」理論,自應受前案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裁字第3110號裁定之拘束。
㈡、祭祀者對於被祭祀者非必有血緣或繼承關係,原告主張之祭 祀關係尚無從遽以推論原告與陳宗器、陳達之間是否具血緣 繼承關係,原告復未依現有繼承法令就其主張之繼承關係舉 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所提上開契尾固記載陳宗器購買之田地座落內嘉祥里山 豬運庄,四至東至溪、西至岡山頂崁、南至溫溝、北至佛祖 庵為界,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光緒年間之上開界址,與原告 請求登記之系爭林地界址相符,亦缺乏面積之記載,尚難逕 認契尾所載土地即為原告申請取得之系爭土地。㈣、原告提出之實測設計圖,並未記載測量時間,且該圖記載: 『旗山郡田寮庄牛稠埔官有原野未查定地,原野面積23甲8分 5厘7毛』核與原告提供之系爭林地位置圖經路竹地政事務所
與現有地籍圖套圖,計算面積為27公頃1973.48平方公尺已有 不符,且上開實測設計圖及複丈成果圖之土地形狀亦不一致 ,兩者所測量之土地已難認定為同一土地。況且,上開實測 設計圖所測量之土地為『官有』原野未查定地,而非私有地 ,縱使原告之先祖陳血曾申請測量該土地,亦僅能證明陳血 當時有使用該土地,而難認定該土地為其所有,故尚難以上 開實測設計圖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顯示縱然以原告所提 出之實測設計圖,亦表示土地為「官有」原野未查定地,而 非私有土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國有保安林地,並非 將原屬私有土地編定為保安林。
㈤、政府光復臺灣後,自得依34年2月6日有效施行之森林法第10 條規定,將接收自日本政府編入之保安林繼續納編而維持保 安林之編定,國家於接收日產時,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443號判決意旨,視為已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於34年 接收日本政府財產當時,即本於保安林主管機關立場,取得 該保安林之所有權,並視為完成登記,被告已因接收日本政 府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揆諸歷年登記沿革,可 知歷年公告及保安林圖,與現今保安林位置無太大差異,系 爭土地確為被告編定之第2204號保安林,被告為系爭未經保 存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於日據時期取得未經登記 之不動產權利,於土地總登記公告受理期間經過後,亦已失 其所有權。
㈥、土地法第59條之土地總登記程序,係政府地政登記公法程序 之ㄧ環,為地政登記機關依土地法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行為, 原告對公法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顯與民事訴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例意旨 有違。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訴訟,無法排除其土地所 有權未經土地總登記之風險,對於非被告之路竹地政事務所 亦無拘束力,是原告本訴並無法取代土地總登記制度,亦無 法除去原告土地所有權不穩定之狀態,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 認所有權之訴訟利益,且被告請求為土地總登記之權利,業 經高雄市政府以103年5月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知調處結果許可在案,縱認系爭調處結果無效,原告訴 之聲明亦未見排除被告土地總登記請求權之請求,原告之訴 顯有瑕疵,是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暫編)等174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路竹地政 事務所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提出
異議,故由高雄市政府組成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系爭 調處。(見本院卷第4、159頁)
㈡、原告主張自己所有之土地區域另行申請測量編定地號,經路 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而編定為系爭土地後,亦提出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申請,惟遭路竹地政事務所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為由駁回。原告不服駁回處分而循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 決,認為關於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應由民事法院確定,路 竹地政事務所於民事法院確認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先行駁回申請,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見本院卷第4、159頁)
㈢、系爭調處最終高雄市政府以103年5月8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號函,將調處結果通知原告,表示同意接受被告 之登記申請,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原告就調處 結果有所不服,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見本院卷第4、159頁)
㈣、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物權制度,未採登記生效制度。(見本院 卷第8、16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間買得?原告 是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
㈢、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得否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提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 ,遭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為由駁回。原告不服駁回處分而循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 決,認為關於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應由民事法院確定,高 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於民事法院確認前,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先行駁回申請,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 之訴在案,從而行政訴訟判決就原告主張之私權爭端並未為 實體認定,自不拘束本院就系爭土地私權爭議之認定,合先 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
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 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末按原告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 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取得,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陳許阿金為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陳杰旻為同 段525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陳隶昇為同 段526及532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陳文傳 為同段527及529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陳 岱宗為同段53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陳 隶昇、陳文傳、陳許阿金為同段531地號土地(暫編地號)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 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陳平和、陳永豐、陳香吟 、陳炳憲、陳炳宏、陳文傳、陳劉滿、陳金凰、陳岱宗、陳 杰旻、陳金英、陳隶昇、陳券彪、陳受術、陳卓偉、陳許阿 金、陳美玲、陳美瑜、陳娟娟、陳澤杉公同共有乙節,為被 告否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 要旨可參。而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 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間所買得,原告 為陳血之繼承人,陳血為陳斷之繼承人,陳斷為陳達之繼承 人,陳達為陳宗器之繼承人,陳宗器、陳達等都是單傳,因 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其出契尾( 下稱系爭契尾,見卷一第37頁)為證,為被告否認,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 18年間買得;原告為陳宗器之繼承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稽諸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於前清發生者,有於日據時期發生者 ,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 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 舉證困難,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 於本件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 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清代時期施行於台灣之法律可大別於成文法及習慣法,惟 就民間法律關係之原則係認其私約,不直接影響公益者不予 干涉,因此成文法規均為刑法及行政法,有關民事者,僅規 定徵稅即直接影響公益的事項,可謂清治時期民事法係由習 慣法成立。在此時期不動產物權移轉,原則上依據契約,以 立契字及添付上手契約為原則,例外以口約,旦立契字並非 有關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的要件,僅是取得證據及典賣田宅 時履行稅契義務之方法。因田產契載不清所致之分爭之除弊 清源,清朝政府於乾隆25年2月照閩俗向例諭示「嗣後交易 田產,務須遵照現頒上下合同契式,將出售田地畝數,坐址 地方、糧額、租額、價銀、年銀,逐一開清」,如係絕賣, 可不立下契(楊智首 台灣不動產物權效力因主權更遷之實 務問題研究-以在日治時期未辦登記之所有權為中心全國律 師期刊第63頁注15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輯,臺灣省文獻委 員會出版,台灣歷史文獻叢刊台灣私法物權編上1999年6月 20日1版2刷,頁592-593。)從而系爭契尾雖載有「東至溪 、溪至岡山頂崁、南至滯溝、北致佛祖庵」,揆諸上開說明 ,果若陳宗器有與他人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有與契惟相連 之合同契約,原告自應提出陳宗器與出賣人間田契,供本院 審酌買賣標的是否為系爭土地。陳宗器所持有之系爭契尾縱 認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買賣標的之作址地方即為系爭土地。 ⒊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契尾原本,原 本與原告於103年5月26日提出契尾彩色影本,差別為顏色不
同,影本較老舊。影本為放大影印,原本字跡比影本清晰, 另影本為刻板印刷之契尾上與原本相同,記載光緒十八年三 月,其上所蓋之印章模糊,騎縫章4顆,僅半顆清晰,左邊 騎縫章其餘3顆模糊,與影本所示相符,其餘部分相符,惟 影印本上水漬痕跡,原本較模糊,契尾原本右上腳有以黑色 原子筆書寫11並圈起來等情,系爭契尾原本紙張仍為米白色 ,保存良好。而契尾左邊騎縫章顯示契尾應與買賣合同契約 相連,本院命原告提出,原告表示已掉落(卷三第90頁), 然佐以原告提出陳血實測設計圖等文件均保存良好,系爭契 尾相連接之契約合同何以脫落滅失致未能提出,即有存疑。 再觀諸原告自陳系爭契尾所載之土地非林地部分已辦理移轉 登記於陳氏家族所有,則陳氏家族應曾將系爭契尾相連之契 約繳證向日本政府申請辦理,則就契約所載之土地縱屬林野 地帶,果若如原告主張為陳血所有,陳血自將系爭契尾持向 日本政府聲請辦理,或未辦理亦應妥善保管買賣契約合同, 以憑辦理登記。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合同脫落不見,顯違常情 。
⒋又依原告提出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典藏之同為光緒18年之契 尾(卷三第77頁)內容觀之,就買賣土地座落位置並未記載 ,另依原告提出之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展出之清代官方之制 式契據(卷一第36頁),就土地面積亦未記載,足爭系爭契 尾並非清朝時期之所有權狀。原告主張系爭契尾為清朝時期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即不可採。又「非由我國公署或 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證遺囑,尚難謂為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所稱之公文書(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可資 參照),除另有法律上之原因外,本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 」可明,系爭契尾非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為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 告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本院囑託中央研究院等機 關件鑑定系爭契尾真正,如前所述,契尾僅為向清朝政府繳 稅之證明,陳宗器是否曾向他人買受系爭土地,原告自應提 出買賣合同契書證明,而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971號判 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原告未提出買賣契約合同,系爭契尾是否真正尚不影響本 院心證之形成,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末查:證人施金枝證述:原告是伊鄰居,因為是鄰居,每天 都有經過,所以小時候就認識。陳血在光復之前,有在祖厝 旁邊山坡地工作。有20多甲,就在伊的隔壁,種植龍眼。陳
家所使用土地,日本政府管理有名冊,每半年就要繳租一次 。他的土地就在伊隔壁,所以伊都有繳租,到中華民國政府 來時也有繳租。有開給陳血繳租,也有開給伊繳租。租金有 時候是一起去繳,所以知道,而且很多年了等語(卷三第14 頁至第16頁),核與日本政府將系爭土地編載為官有原野未 查定地等情相符,尚堪採信。足徵陳血係向日本政府租用系 爭土地,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 因占有系爭土地推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即不可採。 再者,原告自陳原告祖宅相當於民國初年興建,及陳血曾於 日據時代請求就原野未查定地測量(卷第11頁),縱認屬實 ,陳血既向日本政府租用系爭土地,衡情亦有請求測量租用 面積計算租金之必要,或於租用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與 原告主張陳宗器於清朝光緒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 關聯,自無調查地上建物建築之年代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契尾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宗器所有, 契尾非買賣契約,不足以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原告之 舉證,未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 陳宗器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原告先位之訴及備為之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