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49號
KSDV,102,訴,1649,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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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林榮溪
      林陳菜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黃清智
      蘇月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皇銘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清智蘇月里應將共有之坐落高雄市路竹區華山段九三八、九三九、九四0、九四五、九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僅以黃清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 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被告並不得在上開土地營建地 上物或為其他防阻原告之通行,且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之鐵 門或其他地上物拆除(本院卷一第3頁)。原告嗣後具狀追 加蘇月里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為被告,並



追加聲明:㈠被告黃清智蘇月里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斜線部分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㈡被告水利會應將 其所有坐落同段9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 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本院卷二第200頁)。因被告對原告 前揭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第三項聲 明:被告黃清智蘇月里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 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本院卷二第219頁),被告 黃清智蘇月里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本院卷二第221 頁),但原告乃係基於對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而為前揭追加,核與原告追加前之請求屬同一基礎事實,且 證據均可互相流用,被告不因此另須蒐集新訴訟資料,應認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追加之要件,亦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地)為原告二人共有,而坐落 同段936、937、938、939、940、944、945、946、955、956 、957、959、960、96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清智蘇月里二人 共有,同段913地號土地為被告水利會所有,原告於系爭甲 地上從事養殖漁業,需以大型貨車(寬約2.49公尺)運送魚 及飼料,然因系爭甲地係四周均遭他人土地包圍之袋地,歷 來均係經由毗鄰之被告水利會所有同段913地號土地、及被 告黃清智蘇月里共有之同段938、939、940、945、946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附圖一土地), 始能與公路即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台17線)有適宜之聯絡 ,而系爭附圖一土地已供鄰地通行約3、40年,且有鋪設水 泥,寬度亦足供大型貨車通行,被告黃清智蘇月里同將系 爭附圖一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原告通行系爭附圖一土地 對被告之損害非大,詎被告黃清智蘇月里於102年5月間某 日起竟於系爭附圖一土地上設置鐵門,妨礙原告通行,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主張 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系爭附圖一土地,並請被告黃清智蘇月里拆除坐落系爭附圖一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妨礙原 告通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清智蘇月里:系爭甲地可經由位於系爭甲地南邊即 坐落高雄市路竹區華山段946、957、958、961、992、993、



996地號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附圖二土 地)通行至公路,故系爭甲地並非袋地,不須經由系爭附圖 一土地至公路;且系爭附圖一土地中,水利會所有913地號 土地屬高雄市路竹區埔溝排水,限供作為區域排水使用,依 法不得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另系爭甲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依法應作為農牧用地使用,不得開挖土地作 為魚塭養殖用地,係原告任意作為魚塭使用,並非作為農牧 用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自無提供土地忍受原告從事 魚塭養殖通行之義務,故系爭附圖一土地並非適宜通行之周 圍地;況如允許原告通行系爭附圖一土地,因系爭附圖二土 地中之946、957、961地號土地為伊等所有,且系爭附圖二 土地亦須供鄰地通行,將致伊等所有在系爭附圖一及附圖二 土地內之土地均需供他人通行,損害甚鉅,且伊等已規劃將 系爭附圖一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打掉,未來將作為魚塭使用; 此外,附圖一所示之鐵門並不影響原告之通行,不需要拆除 等語置辯。
㈡被告水利會:伊對於通行系爭附圖一或附圖二土地沒有意見 ,但913地號土地長期作區域排水使用,若管理維護機關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同意通行,伊即無意見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地為原告共有,與附近公路即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 省道台17線)無直接聯絡,原告於系爭甲地上從事養殖虱目 魚及白蝦之養殖漁業。
㈡坐落高雄市路竹區華山段936、937、938、939、940、944、 945、946、955、956、957、959、960、961地號土地為被告 黃清智蘇月里共有。
㈢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水利會所有。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甲地為袋地,經由系爭附圖一土地通行至公路 係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方法,經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甲地是否係袋地?㈡若是,原告主張通 行系爭附圖一土地,與被告黃清智蘇月里主張通行系爭附 圖二土地,何者對周圍地侵害最小?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清智蘇月里拆除坐落系爭附圖一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
㈠系爭甲地是否係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包括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之情形,學說上稱 為袋地;或土地與公路間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 ,學說上稱為準袋地;或雖非絕對不通公路,然因通行困難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至於該情形之造成為一時,或繼續, 或前此有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阻斷之通路,則非所問。 2.原告主張系爭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係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乙點,雖為被告黃清 智、蘇月里所否認並辯稱因可經由系爭附圖二土地通行至公 路,故非袋地云云。然查,系爭甲地與附近公路即高雄市路 竹區大公路(省道台17線)無直接聯絡一情,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觀諸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本 院卷二第148頁),亦可見系爭甲地與公路並無直接相鄰; 且系爭附圖二土地之使用類別分別為水利用地、農牧用地或 養殖用地,有系爭附圖二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47-49、71頁),可見系爭附圖二土地並非公路,是原 告主張系爭甲地係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應堪採認; 被告黃清智蘇月里否認系爭甲地係袋地,顯非有理,要不 足採。
㈡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附圖一土地,與被告黃清智蘇月里主張 通行系爭附圖二土地,何者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 之,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 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斟酌判斷之。 2.原告主張應通行系爭附圖一土地,被告黃清月蘇月里則抗 辯原告僅可通行系爭附圖二土地。則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結果,系爭甲地可經由系爭附圖一土地或系爭附圖二土地通 行至附近之大公路,而系爭附圖一土地分別占用被告黃清智蘇月里共有之946地號土地77.36平方公尺(計算式:15.2 2+62.14=77.36)、945地號土地32.47平方公尺、940地號 土地123.37平方公尺(計算式:100.94+22.43=123.37)、 939地號土地4.8平方公尺、938地號土地42.38平方公尺,另 占用被告水利會所有913地號土地906.5平方公尺,共計占用 土地面積為1,192.22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本 院卷二第18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97、291-298



頁)在卷可參;而系爭附圖二土地則分別占用被告黃清智蘇月里共有之946地號土地122.99平方公尺(計算式:111.7 +11.29=122.99)、957地號土地150.47平方公尺(計算式 :141.38+9. 09=150.47)、961地號土地8.04平方公尺, 另占用被告水利會所有958地號土地32.79平方公尺、訴外人 高雄市所有992地號土地501.5平方公尺、訴外人華山殿所有 993地號土地98.68平方公尺、及訴外人莊國義所有996地號 土地2.24平方公尺,共計占用面積916.71平方公尺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本院卷二第190頁)、上開土地之登記謄 本(本院卷一第48-49、71、12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第98-113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附圖一及附圖而土地均屬 適宜供系爭甲地通行至大公路之周圍地。
3.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甲地從事養殖漁業,需使用大型貨車裝 載漁貨,因系爭附圖二土地寬度過窄,且係下方為空心之道 路,大貨車無法通行,故系爭附圖二土地無法供系爭甲地做 通常之使用云云,然其對因系爭附圖二土地係下方空心道路 ,且寬度過窄,無法供大型貨車通行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要無足採。
4.被告黃清智蘇月里另抗辯系爭附圖一土地中,水利會所有 913地號土地屬高雄市路竹區埔溝排水,限供作為區域排水 使用,依法不得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云云。然參諸前揭現場照 片顯示,系爭附圖一土地上均已鋪設水泥路面,且被告黃清 智、蘇月里自承系爭附圖一土地已供鄰地通行至大公路約16 年,其上之水泥路面係由區公所鋪設等情(本院卷一第57、 93頁),足認系爭附圖一土地中之913地號土地,已供附近 鄰地作為道路通行至少16年;又觀以兩造提出之913地號土 地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46、250-253頁),可見91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旁,另有搭建擋土牆,牆 外即為排水溝渠,供附近區域排水利用,佐以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函覆稱:該區埔溝排水目前無公告治理計畫範圍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4年2月26日高市水市○○○000000 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1頁),堪認身為該 區埔溝排水管理機關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並無重新規劃該區 排水,變更913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之計畫,是依系爭附圖一 土地中之913地號土地現況,該地現仍屬可供鄰地通行使用 之土地,被告黃清智蘇月里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5.被告黃清智蘇月里復辯稱系爭甲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依法應作為農牧用地使用,不得開挖土地作 為魚塭養殖用地,係原告任意作為魚塭使用,並非作為農牧



用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等無提供土地忍受原告從事魚 塭養殖通行之義務云云。而查,系爭甲地之地目為「田」, 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且系爭甲地未領有高雄市路上魚塭養 殖漁業登記證一情,固有系爭甲地之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 海洋局104年7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9-13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堪認原告係 將系爭甲地違法設置魚塭作為養殖漁業使用,然系爭甲地係 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乙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縱使原告不將系爭甲地作為魚塭,改為農耕或畜牧 使用,亦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故原告違法使用系爭 甲地設置魚塭,要與其主張系爭甲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一 節無涉,被告黃清智蘇月里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憑。 6.本院審酌系爭附圖一及附圖二土地均係可供系爭甲地通行至 公路之周圍地,而使用系爭附圖一土地占用之總面積雖多於 使用系爭附圖二土地占用之總面積(1,192.22平方公尺>91 6.71平方公尺),但系爭附圖一土地占用面積1,192.22平方 公尺中,占用被告水利會之土地面積為906.5平方公尺,占 用被告黃清智蘇月里共有土地面積則為285.72平方公尺, 可知通行系爭系爭附圖一土地主要係使用被告水利會之土地 ,而被告水利會對於系爭甲地使用系爭附圖一土地通行一節 ,僅稱若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同意供通行之用,其即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40-241頁),並未明確表示反對 通行之意,且系爭附圖一土地上均已鋪設水泥路面,並已供 臨地通行至大公路至少16年,其上之水泥路面亦係由區公所 鋪設,均如前述,可見系爭附圖一土地已作為道路供鄰地所 有人或使用人通行至公路至少長達16年;反之,系爭附圖二 土地之總使用面積雖小於系爭附圖一土地,但需分別使用被 告水利會土地面積32.79平方公尺、被告黃清智蘇月里共 有土地面積281.5平方公尺、訴外人高雄市土地面積534.29 平方公尺、訴外人華山殿土地面積98.68平方公尺、訴外人 莊國義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亦即除被告外,尚會影響訴 外人高雄市、華山殿及莊國義之土地使用,另觀以系爭附圖 二土地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60-162、176-186頁),系 爭附圖二土地上仍有部分路段未鋪設水泥路面,若欲供大型 貨車通行使用,將來應有另行整地之必要,是依系爭北邊及 南邊土地之現況而論,本院認系爭甲地通行系爭附圖一土地 至公路,對於周圍地產生之影響及損害較小。
7.被告黃清智蘇月里固辯稱若允許原告通行系爭附圖一土地 ,因系爭附圖二土地中亦須供鄰地通行,將致伊等兩邊土地 均需供他人通行,損失甚鉅,且其等打算將系爭附圖一土地



上之既成道路打掉,重新規劃作為魚塭使用云云。惟本院審 酌系爭附圖一土地已供鄰地通行至公路至少約16年,換言之 ,被告本已持續容忍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系爭附圖一土 地,並不因原告使用系爭附圖一土地而增加其須容忍之範圍 ;且倘系爭甲地不通行系爭附圖二土地,則觀諸附圖二所示 斜線部分土地之位置,足認相鄰之996地號等土地所有人若 須使用周圍地通行至大公路,亦僅須使用被告黃清智、蘇月 里所有之946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即可連接至訴外人高雄市 所有之99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占用946地號土地之面積遠較 被告黃清智蘇月里主張之方案為小,甚而不須使用其等所 有之957地號土地,可讓被告黃清智蘇月里完整使用957地 號土地,故系爭甲地通行系爭附圖一土地應不致使被告黃清 智、蘇月里所受損害擴大。另被告黃清智蘇月里雖稱將來 預計拆除系爭系爭附圖一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重新規劃為魚 塭使用,但參酌原告係於10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 審理迄今已歷時2年有餘,仍未見其等有拆除該既成道路之 具體舉動,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8.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系爭甲地通行系爭附圖一土地 係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方法,原告主張對系爭附圖一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堪認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清智蘇月里拆除坐落於系爭附圖一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查,系爭附圖一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大門位置處,現有被 告黃清智蘇月里設置之鐵門一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96、97頁),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附 圖一土地上鐵門占用之位置,已近乎橫跨系爭附圖一土地之 九成路寬,僅餘旁邊約人或機車可通過之道路未被鐵門阻隔 ,足認該鐵門之設置已阻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所有系爭甲 地對於系爭附圖一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均有容忍 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系爭系爭附圖一土地之行為,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黃清智蘇月里應將其等設置於系爭附圖一土地上阻礙原告 通行之前揭鐵門等地上物拆除,且被告均不得在原告之系爭 附圖一土地通行權範圍內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黃清智蘇月里抗辯附圖一所示之大門不影響 原告之通行,不需要拆除云云,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清智蘇月里應將其等所有938、939、940、945 、94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 行,且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被告水利會應將其所有91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 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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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