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阮氏青
黃氏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鄭麗雪即合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 告阮氏青新台幣(下同)791,948 元、被告黃氏囡691,2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阮氏青529,125 元、黃氏囡503,042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 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阮氏青、黃氏囡(下稱阮氏青等2 人)分別自98 年8 月27日、98年9 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受僱於被告 。被告違反勞動法令及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原告以存證信 函於101 年3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長達 12小時,全年無休假,被告未給付阮氏青平日加班費410,29 0 元、例假日未休假工資117,412 元、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 22,648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8,344 元,扣除被告提存之 29,569元,應給付529,125 元;被告未給付黃氏囡平日加班 費394,715 元、例假日未休假工資113,240 元、國定假日未 休假工資22,648元、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8,344 元,扣除被 告提存之35,905元,應給付503,042 元。綜上,爰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阮氏 青529,125 元、黃氏囡503,04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8 小時,並無延長工時之 情形,被告依規定給予休假,並分別為阮氏青、黃氏囡提存 29,569元、35,905元,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 ㈠阮氏青自98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工作日數92 2 日)、黃氏囡自98年9 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工 作日數887 日)受僱於被告(以下合稱受僱期間),均以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計薪。
㈡兩造勞動契約於101 年3 月6 日終止。
㈢原告在被告合信養護中心所從事之工作,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由勞 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
㈣被告提出之勞工薪資表(本院卷一第21頁至26頁)、費用紀 錄簽收表(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勞工簽收表(本院 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42 頁至第149 頁)、手寫支出資 料(本院卷一第35頁)、簽到資料(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77 頁)均係阮氏青等2 人本人所簽。
㈤阮氏青等2人應休之國定假日分別為52日、50日。 ㈥被告應給付阮氏青等2 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9年、100 年各7 日,合計14日。
㈦阮氏青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每月除基本工資外, 另領取獎金1,716 元;黃氏囡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 ,每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獎金1,716 元。阮氏青等2 人 均於98年9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再領取2,304 元,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再領取2,384 元。於101 年1 月,阮氏青另領取7,000 元,黃氏囡另領取6,300 元。 ㈧被告已為阮氏青等2 人分別提存29,569元、35,905元。 ㈨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除以 30日,以日薪計算工資。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㈡原告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等於受僱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被告並未給 付加班費等語;被告則辯稱:阮氏青等2 人每日工作時間為
8 小時,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其自無需給付加班費等語。 經查:
⒈阮氏青等2 人於受僱期間期間,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可休 息,下午6 時後無需延長工時乙節,業據證人即受僱於被 告之護理人員林慧招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5 月起任職至 今,擔任護理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 時到下午6 時,中 午12時到下午2 時休息,與阮氏青等2 人在同一區域工作 ,需照顧的老人約12、13個左右,阮氏青等2 人的工作內 容是幫住民洗澡、換尿布、灌食、餵食、翻身、拍背、上 下床,伊及本國勞工、外籍勞工各1 名會同時在場,阮氏 青等2 人不需支援其他樓層。於阮氏青等2 人中午休息時 間,由本國勞工照顧老人,或是張碧子、鄭麗雪幫忙,並 沒有固定的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第129 頁)。及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潘金香證述:伊於98年 、99年開始代班,認識阮氏青等2 人,大多是代理白天班 上午8 時到12時、下午2 時到6 時,偶爾代理晚上班是晚 上8 時接班直到翌日8 時,代班地點約十幾床,並有鄭炳 輝幫忙,也有看到林慧招、鄭麗雪、黃淑麗、張炳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員 工鄭炳輝到庭證稱:伊於97年間在被告籌辦時開始工作, 負責照顧老人,直至98年、99年間正常上班。工作時間是 每日8 小時,從早上8 時到12時,下午2 時到6 時。晚上 班是8 時到12時,中間休息4 個小時,再工作4 個小時。 一個時段平均兩個人照顧13個老人,由伊和潘金香負責。 之後有外籍勞工即原告等人來,伊才在人手不足時去上班 。外籍勞工照顧的時間也是上8 個小時,中午休息時間由 鄭麗雪、張碧子照顧老人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至第 191 頁)。及證人即被告員工黃淑麗證稱:我有在被告和 同層樓的和信養護中心工作,大多是指導新進外勞人員, 也會自己做。被告平均入住居民14、15個人左右,有的會 幫忙洗碗,也有些會到樓下抽煙。阮氏青等2 人上班時間 是早班上午8 點到12點,大概11點半就工作完成,12點到 廚房吃飯,台籍員工會到櫃台吃,吃完飯後就休息到下午 2 點,中午休息時間有鄭麗雪或護理師林慧招、張碧子會 在場照顧老人。下午2 點以後為老人換尿布,抱起來坐輪 椅,下午4 點打飯,大概5 點半就餵完飯喝水,然後居民 就上床睡覺,之後就換伊值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 、第196 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簽到資料(本院卷一 第38頁至第77頁)、100 年排班表(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 至第186 頁)可佐。上開證人均證述於中午12點至2 點時
段為養護中心居民、老人休息時間,阮氏青等2 人得用餐 休息,無需延長工時,中午休息時段由本國勞工擔任替補 人力等節,並審酌證人潘金香業已離職,實無甘冒偽證風 險,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徵以被告養護中心設有養護床 17床,開放式空間,其中居民尚有得自行行走、用餐自理 之情狀,此有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見本院 卷二第146 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51 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養護中 心所需人力、工作時間及休息之情形,與養護中心實際情 形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採。被告 辯稱:阮氏青等2 人工作時間為8 小時,並無延長工時之 必要等節,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越南籍勞工阮氏會、阮氏碧於本院雖證稱:阮氏 青等2 人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7 點到下午7 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1 頁、第121 頁);然而其等受僱於和信養護 中心,於另案向和信養護中心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即 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其等請求之事實與本案相 關連,是其證言與自身利益有重大關係,亦與兩造不爭執 之簽到資料內容並不相符。是而,證人阮氏會、阮氏碧於 本院之證詞自難採信,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阮氏青等2 人各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10,290 元、394,715 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林慧招於本院證稱:阮氏青等2 人在工 作時間約1 個月放4 、5 天,但是有無多放或少放,伊不 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證人潘金香證述:伊 於98年、99年開始代班,阮氏青等2 人剛來時,每月休4 天,現在是每月6 天。伊每個月代班約11天至12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第134 頁)等語,證人鄭炳輝亦證 稱:外籍勞工一個月至少有4 、5 天的休假,若沒有休假 就會補錢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及證人黃淑麗證 述:原告每7 天休息1 天,後來有排6 天的假(見本院卷 二第197 頁)等語。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阮氏青等2 人 每月至少有4 天的休假等詞,證人潘金香、黃淑麗並證述
:阮氏青等2 人後來有排6 天的假等語,上開證人證詞與 兩造不爭執之簽到資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 77頁),足認被告主張:阮氏青等2 人於受僱期間每月有 4 日之休假,並均自100 年2 月起每月有6 日之休假等節 ,並非無據。原告主張伊等於受僱期間並無休假等詞,要 難可信。
⒉再者,阮氏青等2 人工作日數分別為922 日、887 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之 規定計算例假之休假日,以每兩週例假休假日為1.5 日核 算,阮氏青等2 人之應休之例假日分別為197日、190日。 參以阮氏青等2 人之應休之國定假日分別為52日、50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阮氏青等2 人之應休之例假日、國定假日日數合計分別為249 日、24 0 日。其次,被告主張阮氏青等2 人實際已休之例假日分 別為124 日、120 日,已休之國定假日分別為40日、27日 ,即實際已休之例假日和國定假日合計分別為164 日、14 7 日,並有被告提出之簽收、簽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 頁至第77頁、第142 頁至第149 頁)可證。是阮氏青等2 人實際休假日數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 、第37條之範圍,就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計算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即屬有據。又兩造同意以基本 工資每月17,880元除以30日之方式計算工資,阮氏青等2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分別 為85日(計算式:249 日-164 日=85日)、93日(計算 式:240 日-147 日=93日),即得請求給付50,660元( 計算式:17,880元/ 月÷30日×85日=50,660元)、55,4 28元(計算式:17,880元/ 月÷30日×93日=55,428元) ,應屬有據。
⒊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 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 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該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予阮氏 青等2 人特別休假未休之14日工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阮氏青等2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為8,344 元(計算式:17,880元/ 月÷30日×14日=8,34 4 元)。
⒋又阮氏青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共17個月),每
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獎金1,716 元;黃氏囡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共18個月),每月除基本工資外, 另領取獎金1,716 元。阮氏青等2 人均於98年9 月起至99 年12月止(共16個月)每月再領取2,304 元,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再領新台幣2,384 元。於101 年 1 月阮氏青另領取7,000 元、黃氏囡另領取6,300 元。且 被告已為阮氏青等2 人分別提存29,569元、35,905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阮氏青等2 人於上 開期間各領取應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依序為101,644 元(計 算式:17×1,716 +16×2,304 +12×2,384 +7,000 = 101,644)、102,660元(計算式:18×1,716+16×2,304 +12×2,384+6,300=102,660)。又上開提存係為清償 工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綜上,阮氏青等2人得 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付應休未休工資及提存金額後 ,均不得再請求給付【計算式:(阮氏青)50,660+ 8,344-101,644-29,569=-72,209、(黃氏囡)55,428 元+8,344-102,660-35,905=-74,793)。六、綜上所述,阮氏青等2 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作期間之加班費、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 假工資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