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查資桂
查臺桂
查化育
被 告 唐興宗
涂有明
彭曉彤
黃威峻
劉鴻逸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易字第718 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唐興宗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查資桂、查化育、查臺桂所提附帶民事之訴,於法即屬 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查資桂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撤 回對被告涂有明、彭曉彤、黃威峻、劉鴻逸附帶民事起訴, 惟卷內未見原告查化育、查臺桂對原告查資桂之委任狀,故 應認定僅有原告查資桂對被告涂有明、彭曉彤、黃威峻、劉 鴻逸撤回附帶民事起訴。又被告涂有明、彭曉彤、黃威峻、 劉鴻逸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原告查化育、查臺桂認被告 被告涂有明、彭曉彤、黃威峻、劉鴻逸與被告唐興宗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唐興宗既經本院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原告查化育、查臺桂對被告涂有明、彭曉彤、黃 威峻、劉鴻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應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