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26號
KSDM,105,附民,26,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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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蔡武漢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699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2.該火警有造成當日所準備的肉品食材及滷味用的滷湯損壞 ,還有4日未能營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 104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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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