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87號
KSDM,105,聲,687,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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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星宇
具 保 人 林士發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星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林士發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5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 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1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觀諸被告之正確住所為「高 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及刑事裁判在卷可憑,然卷附聲請人傳喚被告到 案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所載地址均係「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4 樓」,本件執行傳票之送達地址及拘票 之住居所均有誤,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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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