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43號
KSDM,105,聲,64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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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信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信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信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 )。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見本院 105 年度聲字341 號卷第4 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罪,前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承前述,受 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之執行刑 ,加計編號1 、4 之宣告刑總和。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雖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4年4月2 │本院104 年│104年7月9 │本院104 年│104年8月4 │ │
│ │ │肆月,如易│日 │度簡字第24│日 │度簡字第24│日 │ │
│ │ │科罰金,以│ │44號 │ │44號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4年2月5 │本院 104年│104年8月17│本院 104年│104年8月17│編號2、3之│




│ │害防制│玖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罪曾定應執│
│ │條例 │ │ │1053號 │ │1053號 │ │行刑有期徒│
├─┼───┼─────┼─────┼─────┼─────┼─────┼─────┤刑1年4月。│
│3 │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4年3月30│同 上│同 上 │同 上│同 上│ │
│ │害防制│玖月。 │日17時45分│ │ │ │ │ │
│ │條例 │ │回溯72時。│ │ │ │ │ │
├─┼───┼─────┼─────┼─────┼─────┼─────┼─────┼─────┤
│4 │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4年6月19│本院 104年│104年11月 │本院 104年│104年11月 │ │
│ │害防制│拾月。 │日 │度審訴字第│16日 │度審訴字第│16日 │ │
│ │條例 │ │ │1664號 │ │16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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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