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一一三公克,含包裝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建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104年度偵字第2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紫色 吸管(內含白色結晶)1支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358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4年度毒偵字第37 35號卷第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 品包裝吸管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