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01號
KSDM,105,聲,601,2016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維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俊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 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51 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附表所示4罪,其中編號1 、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則得易 科罰金,受刑人業於105年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編號1 、2與編號3、4所示犯行相隔3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捌│104年4月│本院104年 │104年8月20│本院104年 │104年9月22│高雄地檢 │
│ │一級毒│月 │3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104年度執 │
│ │品罪 │ │ │1089號 │ │1089號 │ │字第14781 │
│ │ │ │ │ │ │ │ │號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伍│104年4月│本院104年 │104年8月20│本院104年 │104年9月22│高雄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3日上午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104年度執 │
│ │品罪 │罰金,以新│10時40分│1089號 │ │1089號 │ │字第14782 │
│ │ │臺幣壹仟元│許採尿時│ │ │ │ │號 │
│ │ │折算壹日 │起回溯96│ │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 │某時許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肆│104年7月│本院104年 │104年11月 │本院104年 │104年11月 │高雄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31日 │度審訴字第│20日 │度審訴字第│20日 │105年度執 │
│ │品罪 │罰金,以新│ │1651號 │ │1651號 │ │字第204號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捌│104年7月│本院104年 │104年11月 │本院104年 │104年11月 │高雄地檢 │
│ │一級毒│月 │31日 │度審訴字第│20日 │度審訴字第│20日 │105年度執 │
│ │品罪 │ │ │1651號 │ │1651號 │ │字第203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