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威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威文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因母親車禍住院無法湊足保證金,現母親已出院且湊足3 萬 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威文因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唯有被害 人許淑珠、許貴鈴及同案被告張元豪、李則賢之指述,及起 訴書附表所載帳戶資料、扣押物及監視畫面、提款影像可資 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參與為詐騙集團事宜,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且未予 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12月17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 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 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對上揭犯行 均已坦承,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涉嫌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嫌固屬重大,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05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且已於105 年1 月29日16時許宣判,認已無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 進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予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 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所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