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58號
KSDM,105,聲,558,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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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逸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逸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逸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 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本院105年 度聲字240號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固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惟承前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執行刑,加計編號3之宣 告刑總和。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屬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 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至3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 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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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3年4月9 │本院103 年│103年7月31│本院103 年│103年7月31│編號1、2之│
│ │害防制│伍月,如易│日6-7時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罪曾定應執│
│ │條例 │科罰金,以│ │1316號 │ │1316號 │ │行刑有期徒│
│ │ │新臺幣壹仟│ │ │ │ │ │刑1年。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3年4月9 │同 上│同 上│同 上│ 同 上│ │




│ │害防制│玖月。 │日6-7時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處有期徒刑│103年1月27│本院 104年│104年10月 │本院 104年│104年11月 │ │
│ │害防制│參年柒月。│日 │度訴字第22│23日 │度訴字第22│17日 │ │
│ │條例 │ │ │0號 │ │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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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