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蘇彥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12336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彥銘(下稱異議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易字第826 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12336 號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 。嗣經雄檢檢察官准予分2 期繳納,然異議人無刑事前科紀 錄,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父母,實無力依檢察官 之執行處分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改為分期付款8 期 之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 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 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 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係准予易科罰金後,就易科罰金之執行方 式聲明異議,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2
6 審理後,認其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業於104 年8 月20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執字第12336 號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而令異議人於105 年1 月8 日 上午10時到案執行,有受刑人提出之該執行傳票暨命令影 本及雄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又異議人於104 年10月12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經執行 檢察官,准予分2 期繳納,經本院調閱檢察官於聲請人前 次聲明異議所提之理由書審認無誤,亦為聲請人於聲請書 中所自承,堪信屬實。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 點第3 條第1 項依照刑期長短,設有分期之一般性規定, 以有期徒刑1 月、拘役30日、罰金3 萬元為1 期;另於同 條第2 項,另就經傳喚到案而聲請分期者,如其情可憫而 依前項規定分期仍屬過苛者,另設延長分期期數之規定。 經本院調閱本案異議人提出分期聲請之雄檢105 年度執聲 他字第75號案卷,異議人於105 年1 月8 日向雄檢檢察官 聲請分期時,並未檢具工作證明、薪資證明、銀行存摺影 本、扶養證明、戶口名簿、其住所所在里長開具之清寒證 明、低收入戶證明或其他足認有特殊情事之資料。是本案 檢察官按前述要點第3 條第1 項規定,准予異議人分2 期 ,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異議 人以前述理由對檢察官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 執行處分,並請求改以分期付款8 期之方式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