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01號
KSDM,105,簡,701,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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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605、1606、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石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 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 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7日某時,在某行動電話通訊行前,將其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對價。該成年男子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分別以羅允伶、陳尚青所持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聯名信用卡購物,並留以前 開台哥大電信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另於附表編號3所 示時間、方式,以羅吉喜名義向廣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 鐸公司)購物,並以涂玉霖所有之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並留以前開遠傳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嗣因羅允伶、陳尚青發覺並未刷 卡購物,向刷卡銀行取消交易,另廣鐸公司事後無法取得付 款,涂玉霖所有之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遭冒用,而造成損失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石明固坦認將其所申辦之前述遠傳、台哥大行動 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等情,惟辯稱:我當時缺錢沒有飯吃, 104年某日在鹽埕區媽祖廟旁涼亭時,有一成年男子說辦行 動電話門號可以換現金,我就辦2個門號,並將SIM卡交給他 ,我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委託他人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予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羅允伶、涂



玉霖、廣鐸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藍曉娟於警詢時、證人陳尚青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購物交易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話查詢表、遠傳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消費明細 表、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持卡人爭 議交易聲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廣鐸公司訂單項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同 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 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 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 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 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 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 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從而 ,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預見將 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 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所辯,核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因此導致他人受 騙而交付財物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則提高 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3號 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交付 其所有上開2手機門號SIM卡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證人羅允伶、廣鐸公司、陳尚青、涂 玉霖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 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不但造成證人廣鐸公司、涂玉霖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 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又斟以證人廣鐸公 司、涂玉霖分別受有35955元之損失,兼衡其前無刑事案件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 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方式 │被害人/ │信用卡銀│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金額 │既遂/未遂 │
│號│ │告訴人 │行 │ │ │(新臺幣)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5日│告訴人 │國泰世華│0000000000│103年6月│2萬1,900元│未遂 │
│ │,以被告申辦手機門號0974-2│羅允伶 │商業銀行│635636 │15日23時│(6/17取消 │ │
│ │73413號,向中華電信公司客 │ │ │ │5分許 │交易) │ │
│ │服中心,將羅允伶持用之手機│ │ │ │ │ │ │
│ │門號O000-000000辦理停話, │ │ │ ├────┼─────┤ │
│ │並以羅允伶名義,向雅虎奇摩│ │ │ │103年6月│80元 │ │
│ │購物中心佯稱訂購商品,以羅│ │ │ │16日11時│(6/17取消 │ │
│ │允伶上開信用卡資料完成交易│ │ │ │50分許 │交易) │ │
│ │,並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 │ │ │ │ │ │ │
│ │0000 -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行│ │ │ ├────┼─────┤ │
│ │動電話。 │ │ │ │103年6月│279元 │ │
│ │ │ │ │ │16日11時│(6/17取消 │ │
│ │ │ │ │ │50分 │交易)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21日│被害人 │高雄三信│0000000000│103年6月│3萬5,440元│未遂 │
│ │某時,以被告申辦手機門號 │陳尚青 │三信銀行│453726 │21日 │(未請款) │ │
│ │0000-000000號撥至森森百貨 │ │聯名信用│ │ │ │ │
│ │,並以陳尚青之名義,向森森│ │卡(台灣 │ │ │ │ │
│ │百貨佯稱訂購商品,致使森森│ │永旺信用│ │ │ │ │
│ │百貨陷於錯誤,以陳尚青之上│ │卡股份有│ │ │ │ │
│ │開信用卡資料完成交易。 │ │限公司) │ │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17日│告訴人廣│富邦銀行│0000000000│103年7月│3萬5,955元│既遂 │
│ │20時4分,以被告申辦手機門 │鐸企業有│信用 │126901 │17日20時│(已扣款) │ │
│ │號0000-000000號撥至廣鐸企 │限公司及│ │ │4分許 │ │ │
│ │業有限公司所經營KTMALL批發│被害人涂│ │ │ │ │ │
│ │商城,以羅吉喜名義購買筆記│玉霖 │ │ │ │ │ │
│ │型電腦1台,並以涂玉霖右揭 │ │ │ │ │ │ │




│ │信用卡資料完成交易,並以被│ │ │ │ │ │ │
│ │告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 │ │ │ │ │
│ │3號作為收件人行動電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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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