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41號
KSDM,105,簡,641,201602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戴淑芳
      蔡國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22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正雄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戴淑芳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蔡國楨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蘇正雄戴淑芳、蔡國 楨於審判中均自白,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 認定其等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18 號)。二、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 欄一、㈠記載「92年12月16日前某日」應更正為「92年12月 16日」、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92年12月17日前某日」應 更正為「92年12月17日」、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92年12 月22日前某日」應更正為「92年12月22日」,犯罪事實欄一 、㈣記載「92年12月25日前某日」應更正為「92年12月25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黃亞珍、蔡 智全、陳英芬陳姵蓉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達成調解 全數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 刑,有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同意書在卷可按,被告蘇正雄戴淑芳復表示均願受科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貳年,並向 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蔡國楨則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6 萬元,而檢察官亦依其等表示據 以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惟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